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11执243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587号。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御范小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吉021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3、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2月18日决定对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1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正在审理过程中,需待执行异议结果作出后再进行处理,本院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梓旭
审判员  籍 毅
审判员  单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