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7071号
原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洪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
原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周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就“中冶梦想荟空调暖风项目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未中标,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保证金。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标签交流会上就投标保证金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缴纳诚信保证金承诺书》,自愿缴纳双倍投标保证金,待中标通知书下发前3个工作日内,缴纳诚信保证金200万元,如未能按期缴纳,原告自愿放弃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自愿放弃中标资格。2017年3月15日,经开标评标,原告报价最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中标事宜,并催告原告缴纳诚信保证金,原告不予回应。被告只能与报价次低的攀枝花中鼎安装公司议标。原告因自身原因拒不履行承诺,导致被取消中标资格,被告没收保证金合法有据。此外,被告与次低价单位议标还造成了预期利润损失40余万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中冶梦想荟空调暖风项目工程”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16日,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报名。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递交了报名申请表。2017年2月16日、2月17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7年3月7日,被告签收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13时30分;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开标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13时30分;履约担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前5天内须提供履约保证金至招标人指定账户。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标书,内容为,被告的报价为802.461,839万元,增值税率3%,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6.249,008万元,若原告在中标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署施工合同,则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将予以没收。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中冶梦想荟预中标通知及缴纳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函”,主要内容为,经开标、评标原告被确定为预中标单位,根据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承诺书约定,若原告中标,在中标通知下发前3日内缴纳200万元承诺保证金,若未按期缴纳,自愿放弃退还投标保证金,且自动放弃预中标资格。被告于3月27日口头通知原告缴纳保证金,但未见响应,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2017年4月1日前缴纳保证金,否则将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取消原告预中标资格。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缴纳诚信保证金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诚信保证金暂未缴纳,原告自愿缴纳双倍投标保证金,同时承诺待中标通知书下发前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形式缴纳诚信保证金200万元,如未能按照承诺期限缴纳,原告愿放弃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自愿放弃中标资格。
原告表示,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第一份招标文件工程价格有2,000多万元,故原告承诺缴纳20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但被告的第二份招标文件更改了工程价格,只有800多万元,故原告不愿意履行承诺书。
被告表示,其他投标单位属于被告的合格承包商,故无需缴纳诚信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转账凭证、“关于中冶梦想荟预中标通知及缴纳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函”,被告提供的招标公告、报名申请表、招标文件签收记录、缴纳诚信保证金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投标前在招标文件之外与原告私下约定诚信保证金,从而让原告中标,破坏了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违反了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缴纳诚信保证金承诺书》当属无效。原告拒交诚信保证金不能视为其违约,被告以原告拒交诚信保证金为由,要求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