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862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洪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男,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李丽、被告峰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920元(包含前置过滤器1,180元、循环泵2,500元,储水箱7,300元,合计10,980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合计43,9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燃气费和设备修复费3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大金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供货并安装空调、地暖、水处理及新风系统。2014年10月,该工程竣工,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安装的空调、地暖、水处理等设备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始终无法彻底修复。原告经询问其他安装维修单位得知,被告在安装空调、地暖、水处理等设备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供货并安装多个重要设备及零部件,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峰雷公司辩称,关于前置过滤器,被告安排工人上门施工,但由于水管未按要求施工,被告工人将产品放置在现场,后来被告想上门安装,原告不予准许。循环泵系合格产品。储水箱当时由于合同约定品牌市场断货,只能与业主沟通置换同样德国产、体积、大小、容量均一致的产品。燃气费包括地暖、煮饭等,一般别墅都要求花费那么多,不存在原告所称浪费燃气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大金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空调63,481元、地暖47,473元、新风系统7,191元、水处理1,180元,合计119,325元,优惠价110,000元。保修期三年。还约定,双方协调一致可对合同进行修改,但须经双方代表书面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安装前置过滤器。储水箱品牌由“博世”变为“柯弗特”。2014年4、5月,被告施工完毕。双方未经交接验收,2014年10月,原告入住使用,并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热水循环泵是否为过期产品及修复费用、燃气损失、未安装前置过滤器对锅炉、水箱、地暖管道等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后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安装前置过滤器及更换水箱,原告表示不信任被告施工工艺,拒绝被告安装及更换,而要求折价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金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赔偿未安装前置过滤器且水箱品牌未经原告许可进行更换等损失,从本案事实看,虽原告已实际入住房屋,但被告未能安装前置过滤器,故在结算装修款时应作相应扣除。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书面确认后更换储水箱品牌,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未经验收即入住使用,视为其验收合格,现被告自愿更换储水箱为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故由被告进行更换。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罚三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支出燃气损失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款1,180元;
二、被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更换储水箱;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诉讼保全费774元,由原告**、被告上海峰雷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