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9621号之一 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建设南路239号。 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因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22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了《一般材料采购合同》,就温岭市XX厂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组合式空调机组,合同金额为317,7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所有标的物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90%,安装完成(六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扣除相应的罚款和违约金(如有)后14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0年11月27日交付了上述货物。截至目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01,837.80元,然而被告实际仅支付了货款272,615元,剩余货款29,222.80元逾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即本案被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下设多个分支机构,应视为约定管辖不明。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