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行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龙,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贵宝,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龙,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祥,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张才龙、上诉人查贵宝、上诉人张银龙、上诉人李明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頔及上诉人***、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与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景泰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1、原景泰公司向通用机械公司采购:(1)螺杆冷水机组1台,规格型号为30HXC300B,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9,870元,交货期45个工作日;(2)离心式冷水机组1台,规格型号为19XR700H,单价998,369元,交货期70个工作日;(3)变频离心冷水机组1台,规格型号为19XRV700H,单价1,462,606元,交货期70个工作日;(4)吊顶式空调箱20台,规格型号为DBFPX4,单价6,437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10右10;(5)吊顶式空调箱24台,规格型号为DBFPX6,单价8,184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12右12;(6)吊顶式空调箱41台,规格型号为DBFPX8,单价10,334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20右21;(7)吊顶式空调箱3台,规格型号为DBFP81,单价9,898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2右1;(8)吊顶式空调箱3台,规格型号为DBFP101,单价11,500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2右1;(9)吊顶式空调箱6台,规格型号为DBFP121,单价12,536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3右3;以上合计3,849,105元,优惠价3,800,000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定金,提空调箱前三个工作日支付货款1,090,000元,提主机设备前三个工作日付货款30%支票,其余40%合同价货款提货前开具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认可的5个月银行汇票。合同签订即生效,供货期开始计算。原景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定金,若逾期付款,须通用机械公司同意。3、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供货南京天印公园工地。车板交货,原景泰公司负责卸货。上述机组合同价格已包含主机调试费、冷媒费。4、原景泰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内提货,若逾期提货,原景泰公司承担约定提货日期至实际提货日期该产品的仓储、保险及相关费用,费用按实结算,该费用在通用机械公司发货前付清。5、本合同产品的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但不论何种情况,原景泰公司在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而提取产品的,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归通用机械公司所有,原景泰公司不可另行转让和处置。6、通用机械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景泰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通用机械公司定金50,000元,通用机械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景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9日,通用机械公司向原景泰公司送货97台吊顶式空调箱,收货人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XXX号南京天印公园”,联系人为“于广洲”,于广洲于2011年12月10日在送货单上签收。原景泰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通用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90,000元,通用机械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原景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嗣后,原景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通用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景泰公司发送提货催告函。2013年5月9日,通用机械公司向原景泰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原景泰公司付款提货,该律师函被逾期退回。
原审另查明,通用机械公司与开利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经销商购货合同》,约定:通用机械公司向开利公司采购空调机组:(1)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的1台,交货日期70日;(2)型号为19XRV5Q524R5LFH52-3HCCF的1台,交货日期70日;(3)型号为30HXC300B的1台,交货日期45日;上述价格已经包含调试费用;并约定了项目名称为天印公园。开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通用机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分别为规格型号19XR5Q524的1台,规格型号19XRV5Q524的0.5台(2张),规格型号30HXC300的1台。
原审中,开利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函》,载明:“1.2011年10月26日,我司与经销商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签订了编号为CD110817的《经销商购货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我司向经销商提供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19XRV5Q524R5LFH52-3HCCF、30HXC300B的空调机组产品各一台,其中前两种产品为根据经销商对制冷量的需求以及现场条件等定制,30HXC300B为标准产品。2012年3月30日,经销商在我司位于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的上海仓库自提货。合同全部款项在提货前已付清。2.由于调查函提及的产品只有设备型号没有附详细参数,因此,我司单纯从命名规则上判断,《经销商购货合同》中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的产品与经销商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型号为19XR700H的离心式冷水机组应为同一种产品、19XRV5Q524R5LFH52-3HCCF与19XRV700H变频式离心冷水机组应为同一种产品、30HXC300B为螺杆冷水机组,具体选型单与设备参数见附件。”开利公司并提供《经销商购货合同》、19XR离心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表、机组示例选型表作为附件。其中19XR离心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天印公园”,机组型号为19XRV5Q524R5LFH52。机组示例选型表中显示机组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的制冷量为700。对此,通用机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意见。***、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通用机械公司向开利公司订购的其中两台机组是非标的,开利公司认为该两台机组与双方约定的机组是同一种产品,但***、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认为同一种产品并不等于同一产品,其功能、参数等都会不同,其有理由怀疑通用机械公司存在不诚信商业行为,即从开利公司定制的机组是比较便宜的机器,通用机械公司自己改装后形式上达到合同要求,再出卖,从中谋取差价。《说明函》称通用机械公司和开利公司的合同真实,那么通用机械公司必须将最终用户告诉开利公司,如果通用机械公司向开利公司购买的货物就是通用机械公司与原景泰公司约定的货物,那么开利公司维修备案上应登记货物的最终用户。
开利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出具《函件》,载明:“经查,我司销售给经销商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的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19XRV-5Q524R5LFH5-3HCCF、30HXC300B的三台设备在我司售后服务中心没有查到调试记录和任何保修记录。”对此,本案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再查明,原景泰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上海景泰股份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原审中双方明确该抬头系笔误,实际为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后附载明:“上述清算报告已经2012年8月16日股东大会通过,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签字确认。
因原景泰公司逾期不予提货,通用机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产品订货合同》未履行部分(理由是原景泰公司根本违约);2、***、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连带赔偿通用机械公司损失2,660,000元;3、***、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连带赔偿原告短驳运费2,000元,进出库起吊费6,000元;4、***、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连带赔偿原告仓储费(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5、本案受理费用由***、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共同承担。
原审中:1、诉辩双方一致确认,通用机械公司与原景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南京天印公园工地,车板交货,原景泰公司负责卸货。2、***、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3、***、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明确,如应向通用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因原景泰公司支付通用机械公司的款项在扣除定金和空调箱货款后有多余,同意在多余款项中扣除上述违约金、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用机械公司与原景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关于合同约定的3台空调机组,通用机械公司与原景泰公司签订的机组型号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及19XRV700H变频离心冷水机组,通用机械公司与开利公司签订的机组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19XRV5Q524R5LFH52-3HCCF、30HXC300B。通用机械公司认为,其向开利公司采购的3台空调机组就是原景泰公司向通用机械公司采购的3台空调机组,《产品订货合同》的型号系简称。***、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辩称两份合同型号不一致,故否认通用机械公司向开利公司采购的3台机组为通用机械公司向原景泰公司供应的3台机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通用机械公司与开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天印公园,且19XR离心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天印公园,结合开利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原审法院认为,通用机械公司向开利公司采购的3台机组为通用机械公司向原景泰公司供应的3台机组,型号对应情况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对应30HXC300B机组、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对应19XR-5Q524R5LFH52-L机组、19XRV700H变频离心冷水机组对应19XRV5Q524R5LFH52-3HCCF机组。通用机械公司认为上述3台空调机组都是原景泰公司定制产品,而***、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认为3台空调机组都是标品,开利公司《说明函》载明,型号为30HXC300B机组系标品,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19XRV5Q524R5LFH52-3HCCF机组系定制产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开利公司提供的19XR离心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表,上面载明了南京天印公园的项目名称,并载明了该机组特定的技术要求,故原审法院认为19XRV700H变频式离心冷水机组系定制产品。(2)开利公司提供了机组示例选型表,上面标明19XR5Q524R5LFH52,开利公司及通用机械公司均认为该型号即19XR-5Q524R5LFH52-L,原审法院认为,该型号为机组示例选型表的选择型号之一,且通用机械公司及开利公司都未提供该型号的技术要求表,故原审法院认为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系标品。(3)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系标品。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景泰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定金50,000元和第二期款项货款1,090,000元,余款未付,通用机械公司仅交付97台吊顶式空调箱,剩余3台空调机组未交付。现通用机械公司主张就合同未履行部分即3台空调机组予以解除,***、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表示同意,故涉案《产品订货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关于通用机械公司主张的损失即剩余货款2,6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原景泰公司在提主机设备前3个工作日应付货款30%支票,其余40%货款提货前开具开利公司认可的5个月银行汇票,原景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系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并约定了型号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的交货期为45个工作日,型号为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及型号为19XRV700H变频离心冷水机组的交货期为70个工作日,结合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推算出型号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的最晚交货日为2011年12月23日,型号为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及型号为19XRV700H变频式离心冷水机组的最晚交货日为2012年2月2日。通用机械公司从开利公司提取3台机组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故原审法院认为,通用机械公司在与原景泰公司约定的最晚交货日前未收到原景泰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3月30日从开利公司提货,并存放仓库至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原审法院酌定,原景泰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付通用机械公司损失为:标品即型号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和型号为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的货款的20%和定制产品即型号为19XRV700H变频离心冷水机组货款的50%,经计算为1,030,950.80元(499,870*20%+998,369*20%+1,462,606*50%)。原景泰公司已付通用机械公司货款1,140,000元,扣除97台吊顶式空调箱的货款888,260元,剩余251,740元,相应扣除后,原景泰公司还应支付通用机械公司损失779,210.80元。因原景泰公司已经注销,***、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作为原景泰公司的股东,同意就原景泰公司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其应支付通用机械公司损失779,210.80元。通用机械公司主张的短驳运费2,000元、进出库起吊费6,000元、以及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的仓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A11-FZ3-401)未履行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79,210.80元;三、驳回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6元,由通用机械公司负担23,994.58元,由***、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共同负担7,921.4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等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责任认定有误。通用机械公司不存在过错,从开利公司提货的行为并非造成损失扩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用机械公司与开利公司的合同不及于原景泰公司,两份合同互相独立。通用机械公司不提货将导致对开利公司的违约。通用机械公司与原景泰公司的合同虽约定了交货期,但是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也不会一旦交货期满,如原景泰公司不提货就立即与其解除合同。而且通用机械公司多次催告原景泰公司提货均未收到其回复,故原审认定通用机械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与事实不符。而涉案三台设备中的“19XR700H”、“19XRV700H”两台设备系为原景泰公司所需参数定制,且已过质保期,极难出售,原审判令原景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偏低。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景泰公司理应支付仓储费。原审中,通用机械公司已向法庭说明,暂未提供相应发票系还有大量其他设备与本案三台设备一同存放于仓库,储运公司给予通用机械公司便利,允许三台设备出库时再一次性支付仓储费。故不应免除原景泰公司理应支付的仓储费。综上,通用机械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因原景泰公司根本违约,导致通用机械公司经济受损,***、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连带支付266万元弥补损失;支付仓库短驳费2,000元、进出库起吊费6,000元;支付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593,500元。
上诉人***、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通用机械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是正确的。根据通用机械公司与开利公司的合同,若通用机械公司未提货其损失至多为货款20%的定金损失(估20万元左右),绝对比提货的损失小。且通用机械公司提货后闲置设备造成折旧损失,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关于仓储费用等问题,目前还未产生,且对方未提供租金标准、仓储物占用面积等相应依据,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关于仓储费用等的判决内容。
上诉人***、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等五人上诉称:原景泰公司向通用机械公司购买的设备均系标品,开利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其供述不应采信。通用机械公司向开利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能满足其与原景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通用机械公司逾期至2012年3月30日向开利公司提货,倘若原景泰公司按约付款,通用机械公司亦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且质保单上未将原景泰公司作为最终使用方。另,原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合理,通用机械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通用机械公司未收款时即向开利公司提货,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其明知该设备用于建设工程项目,且有严格的工期要求,其在明知逾期的情况下提货,存在相当大的过错;且在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形下,买方付清款项前仅享有标的物的期待权,原审判决***等五人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重。此外,损失应当是补偿原则,原审判定***等五人承担100多万的损失明显过高,该损失是不能预见的。通用机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其向开利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扣除设备残值后的差额,只需评估设备折旧后的残值即可确定其损失,故申请贵院对涉案的三台设备折旧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综上,上诉人***、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通用机械公司的第二项诉请。
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就涉案设备型号及相关情况向开利公司进行过核实,该查明的部分是正确的,而且***等五人在原审中也承认其派人至现场看过设备。***等五人认为不应采信开利公司说法的主张不成立。通用机械公司提货的时间并不是开利公司生产设备的时间,开利公司早就完成设备生产,只因通用机械公司与对方存在争议才没有提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用机械公司与原景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景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并及时提货,通用机械公司应依约供货。本案中,原景泰公司仅支付第一期款项定金50,000元和第二期款项货款1,090,000元,余款未付,且原景泰公司已经注销;通用机械公司仅交付97台吊顶式空调箱,涉案3台空调机组设备未交付,现通用机械公司以及***、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等争议双方均同意解除系争《产品订货合同》未履行部分,故原审认定系争《产品订货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3台设备系标品还是定制产品的问题,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原审对于涉案3台设备的相关认定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原景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而通用机械公司实际从开利公司提取涉案3台设备的时间均迟于其与原景泰公司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日,通用机械公司在原景泰公司未依约付款且已过最晚交货日的情况下,仍从开利公司提货并存放仓库至今而未作相应处理,其行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据此,原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原景泰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向通用机械公司承担的损失为:涉案2台标品设备货款的20%和涉案1台定制产品货款的50%,合计即1,030,950.80元。原审以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一方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3台设备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均未对涉案设备申请过评估或鉴定,原审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已进行了酌情处理,原审相关认定与法无悖且属其自由裁量范围,尚属合理,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通用机械公司上诉主张的短驳费2,000元、进出库起吊费6,000元、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593,500元等费用系尚未实际支付,亦未提供相应凭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相关处理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6元,由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24元,由上诉人***、张才龙、查贵宝、张银龙、李明祥负担11,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李超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