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陈行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狄可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碧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汝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就徐记公司曾向通用公司购买两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的维修、保养签订了《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维修保养的内容,维修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期限60天;质量验收标准为:冷却水进水温度在32℃的情况下,温度不少于3℃。合同约定的最终含税价为1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徐记公司支付通用公司80%的合同款,通用公司进场施工,维修保养完成徐记公司验收通过后15天内徐记公司支付余款合同款给通用公司。合同签订后,徐记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通用公司支付了首期合同款84000元,通用公司进场施工。然而,时至起诉之日,通用公司历经两年多的时间,仍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期间,通用公司多次找不同的理由要求徐记公司整改机组,又要求加价,但一直未能解决问题。通用公司作为上述设备的专业供应商和售后服务商,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当时设备存在的问题再提出解决方案,最后才能与徐记公司签订本维修合同。可惜通用公司维修至今都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导致徐记公司两年多来一直闲置上述两台设备,不得不另行购买新的设备。徐记公司认为,通用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维修工作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时隔两年多通用公司仍不能完成合同义务,并且徐记公司已另行购买新的设备。通用公司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通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记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181);2.通用公司向徐记公司返还已支付给通用公司的合同款84000元;3.通用公司赔偿徐记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通用公司承担。
通用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通用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因为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二、通用公司不同意向徐记公司返还84000元合同款,通用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机组现在的状况是由于配套设施无法提供机组运行的条件导致的。综上,请求驳回徐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徐记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合计105000元。2010年5月19日,通用公司收到徐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84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由于徐记公司的自身配套系统设施无法满足该机组正常运作的要求,因此,徐记公司不应拖欠21000元的尾款。通用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1.徐记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21000元;2.徐记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徐记公司针对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通用公司的维修、保养工作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徐记公司不需要向通用公司支付余款21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5日,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了一份《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181),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项目;工程地点在东莞徐福记工地;工作范围是蒸汽型溴化锂机组(500冷吨)2台的维修、保养;维修、保养的内容:设备维修、保养工作(维修步骤、保养步骤等具体参见合同附件),工作完成后接受用户验收,清洁施工现场;维修项目承担方式: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具体材料清单见附件;施工期限为60天;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冷却水进水温度在32℃的情况下,温差不少于3℃;最终优惠价(含税)10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徐记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80%的合同款,通用公司进场施工,维修保养完成徐记公司验收通过后15天内支付余款,第二次付款前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徐记公司的职责:配合通用公司进行施工协调,提供通用公司施工的相应必要条件,及时组织验收工作,办理付款手续;通用公司的职责:明确了解工作任务,熟悉现场施工情况,制订施工计划,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施工,在有危险操作情况下有权停止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就位工作,遵守用户与徐记公司各种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施工时间,及时配合用户验收,提供相应技术指导工作;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通用公司提供六个月的质量保证期;通用公司提交验收后,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则由通用公司负责进行修复(修复时间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若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则甲方有权自行选择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通用公司承担;质保期内通用公司仅负责对所维修部分的设备零部件进行保修。
通用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徐记公司出具的《徐福记溴化锂机组维修方案》包含如下内容:”至现场与机组操作人员就机组的故障情况进行沟通,得知两台机组的温差分别均为2℃左右,且开机前抽真空时抽气量比较大。”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均确认《徐福记溴化锂机组维修方案》就是《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的合同附件。
2010年5月18日,徐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通用公司支付了合同款84000元,通用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徐记公司提交的公函及特快专递回执显示,徐记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通用公司发出要求通用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函件,该函件于2012年3月7日投递给了通用公司。徐记公司向通用公司发送的《公函》的主要内容为:通用公司曾于2010年派人到徐记公司处进行维修工作,但一直未能满足合同约定标准通过验收,由于通用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徐记公司机组一直闲置,严重影响徐记公司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请通用公司在2012年3月10日前派专人到通用公司处协商处理并能够针对该设备维修服务作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维修保养服务工作。
徐记公司提交的一份《备忘录》显示,2012年3月15日,双方在徐记公司的会议室召开了一次会议,会议主题为”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181)的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会议内容为”目前温差2℃左右,整体检查出报告,能否达到正常验收标准,此机每月开机保养,手动抽真空较繁琐,饱和压力8kg,真气压力波动±2kg/±0.5kg32℃冷却水,37℃时降3℃。通用公司承诺:1、现场查看,问题于2012年3月16日前出报告(整改方案);2、保证3℃温度差别是可持续”。
徐记公司提交了两份《产品订货合同》,主张案涉机组系徐记公司向通用公司购买的,通用公司在提供维修方案时作为专业设备供应商,应非常清楚维修范围及存在的问题。经查,其中一份《产品订货合同》是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另一份《产品订货合同》是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内容显示徐记公司分两次共向通用公司购买了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2台(型号均为16DEH850,其中一台单价700000元,另一台单价770000元)、罗杆式低温冷水机组1台(单价565000元)以及卡式四面出风风机盘管5台(单价4350元,总价21750元),合同总价款2056750元。
通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徐福记溴化锂设备检修情况及处理报告》、《关于徐福记溴化锂机组的维修情况报告》、《徐福记开利溴化锂机组工作联系函》、《徐福记开利机组辅助设备整改建议》,徐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另,通用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发包通知书》及两张现场维修单复印件,徐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通用公司提交的徐记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据《徐福记溴化锂机组检修报告》显示,该报告是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其内容为:”通过对徐福记溴化锂机组的检修,主要情况如下:1、五厂的设备主要问题在于溶液不足,目前需补充溶液200公斤。该补充溶液费用不在以前原协议材料费用中,故需由用户负责;2、总厂的设备问题严重,板式高温热交换器已坏,液控装置故障,溶液缺500公斤。这些费用也不在原协议材料费用中,故需由用户负责。板式高温热交换器和液控装置的更换所需的耗材费用也不在原检修合同范围内,故提请用户另行增补。另外,由于总厂机组目前无法开机,是否在今后维修中有问题存在,需开机后才能了解。五厂设备的增补费用为8000元,总厂设备的增补费用为91000元。五厂设备预计溶液准备期5天,加注调试期5天,预计10天完成。总厂设备中板式高温热交换器、液控探头争取15天到场,更换烧焊、抽真空、试压、加溶液等工期约10天,预计25天开机。”该报告尾部有一行字体内容为:”本报告盖章生效后,等同于增补协议。”
庭审中,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的标的物为蒸汽型溴化锂机组(500冷吨)2台,型号均为16DEH850,两台机组均放置在徐记公司厂内。同时,双方均确认案涉维修保养工程从2010年6月开始施工,但徐记公司认为工程至今未完工,更谈不上验收,通用公司则认为工程于2010年12月底完工,2011年7月1日由徐记公司验收,通用公司提交的现场维修单就是通用公司将案涉工程提交徐记公司验收的证据。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通用公司:”徐记公司验收案涉工程时,案涉工程有无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通用公司回答:”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徐记公司方的系统配套设施没有达到机组运行条件。”
以上事实,有徐记公司提交的《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徐福记溴化锂机组维修方案》、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公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政速递查询结果、《备忘录》、《产品订货合同》,通用公司提交的《徐福记溴化锂机组检修报告》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有《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为证,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徐记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了84000元,案涉维修保养工程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约定,通用公司的工作范围是蒸汽型溴化锂机组(500冷吨)2台的维修、保养,工作完成后接受徐记公司验收,维修项目的承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期限为60天,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为”冷却水进水温度在32℃的情况下,温差不少于3℃”。徐记公司主张,案涉维修保养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通用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底完工,2011年7月1日由徐记公司验收,但通用公司同时也承认,案涉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因在于徐记公司的两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的系统配套设施没有达到机组的运行条件。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通用公司负有对徐记公司所有的两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进行维修、保养,并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徐记公司验收,且验收标准要达到”冷却水进水温度在32℃的情况下,温差不少于3℃”的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通用公司对其是否将符合验收标准的案涉工程交付给徐记公司验收负有举证责任,通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符合验收标准的案涉工程交付给了徐记公司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通用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1日由徐记公司验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通用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因在于徐记公司的两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的系统配套设施没有达到机组的运行条件。通用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通用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对案涉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徐记公司主张通用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维修保养工作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通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为”冷却水进水温度在32℃的情况下,温差不少于3℃”,通用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徐记公司以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徐记公司并未因此受益,通用公司应将收取的84000元返还徐记公司,因此,徐记公司诉求通用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84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记公司诉求通用公司赔偿徐记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徐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通用公司违约导致了损失以及损失的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对徐记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通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违约的原因在于徐记公司的两台机组自身配套系统设施无法满足机组的正常运作,因此,通用公司反诉请求徐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21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徐福记蒸汽型溴化锂机组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181);二、限通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记公司返还84000元;三、驳回徐记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通用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徐记公司承担600元,通用公司承担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通用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通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原以简易程序审理,后通用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2013年5月22日,一审公开开庭时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与书记员到庭审理。通用公司认为该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合议庭评议,极有可能单独根据一名合议庭成员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制作判决,造成实质上的独任审判,不利于作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庭调查中,通用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案涉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进行交付应由徐记公司举证证明。从签订案涉合同到2011年7月,通用公司一直派员在徐记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还垫付了20余万元的材料费。2011年7月后,通用公司曾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徐记公司询问设备的状况,但徐记公司没有回复。直到2013年3月收到公函,通用公司马上派员到徐记公司查看设备,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对方没有回应,也未对设备进行改善,后直接提起了诉讼。2.原审判决以对方未因案涉合同获益为由认定通用公司应当返还所收取的款项是不合理的,通用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徐记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通用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原审并不存在违法审理的情形。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徐记公司一直催促通用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通用公司一直没有维修好,未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案涉设备也不能正常运行。原审判决认定徐记公司未因案涉合同获益是有事实依据的。
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通用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通用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形,但通用公司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而案涉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对一审合议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予以记载,通用公司的出庭人员亦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针对通用公司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通用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即为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案涉合同中亦对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徐记公司主张案涉维修保养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通用公司须就其履行合同义务,即已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并已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举证予以证明。但通用公司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同时,通用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案涉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虽然其主张原因在于案涉设备的系统配套设施没有达到机组运行条件,但其亦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基于此,原审判决以通用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维修保养义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由,认定通用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徐记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目的在于通过通用公司的维修、保养行为使案涉设备达到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现由于通用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徐记公司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在案涉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通用公司应向徐记公司返还8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0元,由通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婴桃
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裕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