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24号
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行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男,1953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查贵宝,男,195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银龙,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明祥,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查贵宝、被告张银龙、被告李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頔、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原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景泰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标的为97台空调箱和3台冷水机组,合同总金额3,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签订后支付50,000元定金,提空调箱前三个工作日支付货款1,090,000元,提主机设备前三个工作日支付货款30%支票,其余合同价款提货前开具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认可的5个月的银行汇票。原景泰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97台空调箱运送至原景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原景泰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收。原景泰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9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3台冷水机组,原告于2012年2月初已准备就绪,但原景泰公司迟迟不予付款提货。原告于2012年3月1日、5月16日、9月3日、12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先后5次寄发提货催告函,要求原景泰公司尽快付款提货或予以回复,2013年5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原景泰公司寄发律师函,后经调查方知原景泰公司已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五被告均是原景泰公司股东。原景泰公司解散时,进行了清算,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清算报告中股东承诺,原景泰公司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截止2013年5月31日,由于原景泰公司逾期不予提货,已使原告产生短驳运费2,000元,进出库起吊费6,000元,仓储费220,500元,以上共计228,500元。目前,3台冷水机组仍在原告处,原告故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继续履行原告与原景泰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A11-FZ3-401的《产品订货合同》,即五被告先向原告支付2,260,000元,原告向五被告支付价值2,260,000元的3台冷水机组;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运费暂共计:228,500元(计算方式:短驳运费2,000元,进出库起吊费6,000元,3台机器仓储费500元/天,自2012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产品订货合同》未履行部分(理由是原景泰公司根本违约);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60,000元;3、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短驳运费2,000元,进出库起吊费6,000元;4、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仓储费(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5、本案受理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景泰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原景泰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证明五名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1年10月21日《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与以五名被告为股东的原景泰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3,800,000元,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XXXXXXXX),证明原景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与第一次货物的货款共1,140,000元,原告向原景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4、送货单,证明原告向原景泰公司交付了第一批货物(订单中产品名称中的第4至9项),原景泰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10日予以签收确认。
5、EMS快递单5张、提货催告函5张,证明原告多次向原景泰公司发送催告函,请原景泰公司按《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6、挂号信1份及函件,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向原景泰公司发律师函,函告原景泰公司应继续履行《产品订货合同》。
7、2011年10月26日《经销商购货合同》及2012年3月31日发票,证明涉案设备原告是从开利公司处购得。
8、《仓储合同》及《临时仓储协议》,证明原告就涉案设备的仓储与案外人上海昌荣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并约定仓储费用等。
9、转账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向开利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货款已经付清。
10、昌荣公司收货码单,证明原告向开利公司购货后,将货物存放在昌荣公司,收货码单上型号与原告向开利公司购货合同上型号一致。
11、离心式冷水机组选型表,证明最后一页19XR5Q524R5LFH52型号的制冷量是700,对应的就是原被告合同中型号19XR700H。
被告***、被告***、被告查贵宝、被告张银龙、被告李明祥共同辩称,对五被告因共同清算责任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所有诉请均不成立。1、《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需方在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时,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又约定需方在提主机设备前三个工作日付30%,另外40%在提货前开具开利公司认可的五个月银行汇票,还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交货至南京工地。根据上述三个合同条款,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供方保留所有权的合同,被告只是取得了期待权,就是预定某种货物的权利,期待权属于形成权,条件不成就的话该权利就无法实现,而条件就是付款,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没有取得该货物所有权,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丧失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定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依据。2、合同约定供方送货至南京工地,既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没有送货到工地,保留了货物所有权,故不产生仓储费、运费、起吊费损失。3、合同约定具体交货期限,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内,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是在合同约定交货期满后两个月再向开利公司订购涉案货物,系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4、从原告证据来看,这些证据真实性有疑问,主要是设备型号不对等问题,被告已向法庭申请了调查令,包括对主机的型号、设备号进行调查,看原告的证据是否存在问题。5、原告提起的是索赔之诉,被告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30%和40%两期货款,被告要求法庭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对被告上述部分违约行为进行处理,但目前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没有付的货款,被告的上述部分违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按照原告变更诉请后的诉讼逻辑,就是说原告可以不把设备还给被告,却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显失公平,且无依据。6、就合同未履行部分即3台冷水机组同意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五被告申请,本院向开利公司发出调查函,开利公司向本院回函。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原景泰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1、原景泰公司向原告采购:(1)螺杆冷水机组1台,规格型号为30HXC300B,单价499,870元,交货期45个工作日;(2)离心式冷水机组1台,规格型号为19XR700H,单价998,369元,交货期70个工作日;(3)变频离心冷水机组1台,规格型号为19XRV700H,单价1,462,606元,交货期70个工作日;(4)吊顶式空调箱20台,规格型号为DBFPX4,单价6,437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10右10;(5)吊顶式空调箱24台,规格型号为DBFPX6,单价8,184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12右12;(6)吊顶式空调箱41台,规格型号为DBFPX8,单价10,334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20右21;(7)吊顶式空调箱3台,规格型号为DBFP81,单价9,898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2右1;(8)吊顶式空调箱3台,规格型号为DBFP101,单价11,500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2右1;(9)吊顶式空调箱6台,规格型号为DBFP121,单价12,536元,交货期28个工作日,备注为左3右3;以上合计3,849,105元,优惠价3,800,000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定金,提空调箱前三个工作日支付货款1,090,000元,提主机设备前三个工作日付货款30%支票,其余40%合同价货款提货前开具开利公司认可的5个月银行汇票。合同签订即生效,供货期开始计算。原景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定金,若逾期付款,须原告同意。3、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供货南京天印公园工地。车板交货,原景泰公司负责卸货。上述机组合同价格已包含主机调试费、冷媒费。4、原景泰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内提货,若逾期提货,原景泰公司承担约定提货日期至实际提货日期该产品的仓储、保险及相关费用,费用按实结算,该费用在原告发货前付清。5、本合同产品的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但不论何种情况,原景泰公司在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而提取产品的,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景泰公司不可另行转让和处置。6、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景泰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景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原景泰公司送货97台吊顶式空调箱,收货人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XXX号南京天印公园”,联系人为“于广洲”,于广洲于2011年12月10日在送货单上签收。原景泰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9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景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嗣后,原景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景泰公司发送提货催告函。2013年5月9日,原告向原景泰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原景泰公司付款提货,该律师函被逾期退回。
另查明,原告与开利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经销商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开利公司采购空调机组:(1)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的1台,交货日期70日;(2)型号为19XRV5Q524R5LFH52-3HCCF的1台,交货日期70日;(3)型号为30HXC300B的1台,交货日期45日;上述价格已经包含调试费用;并约定了项目名称为天印公园。开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分别为规格型号19XR5Q524的1台,规格型号19XRV5Q524的0.5台(2张),规格型号30HXC300的1台。
审理中,开利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函》,载明:“1.2011年10月26日,我司与经销商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签订了编号为CD110817的《经销商购货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我司向经销商提供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19XRV5Q524R5LFH52-3HCCF、30HXC300B的空调机组产品各一台,其中前两种产品为根据经销商对制冷量的需求以及现场条件等定制,30HXC300B为标准产品。2012年3月30日,经销商在我司位于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的上海仓库自提货。合同全部款项在提货前已付清。2.由于调查函提及的产品只有设备型号没有附详细参数,因此,我司单纯从命名规则上判断,《经销商购货合同》中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的产品与经销商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型号为19XR700H的离心式冷水机组应为同一种产品、19XRV5Q524R5LFH52-3HCCF与19XRV700H变频式离心冷水机组应为同一种产品、30HXC300B为螺杆冷水机组,具体选型单与设备参数见附件。”开利公司并提供《经销商购货合同》、19XR离心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表、机组示例选型表作为附件。其中19XR离心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天印公园”,机组型号为19XRV5Q524R5LFH52。机组示例选型表中显示机组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的制冷量为700。对此,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意见。五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开利公司订购的其中两台机组是非标的,开利公司认为该两台机组与原、被告约定的机组是同一种产品,被告认为同一种产品并不等于同一产品,其功能、参数等都会不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不诚信商业行为,即从开利公司定制的机组是比较便宜的机器,原告自己改装后形式上达到被告要求,再卖给被告,从中谋取差价。《说明函》称原告和开利公司的合同真实,那么原告必须将最终用户告诉开利公司,如果原告向开利公司购买的货物就是原告与原景泰公司约定的货物,那么开利公司维修备案上应登记货物的最终用户。
开利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出具《函件》,载明:“经查,我司销售给经销商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的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19XRV-5Q524R5LFH5-3HCCF、30HXC300B的三台设备在我司售后服务中心没有查到调试记录和任何保修记录。”对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再查明,原景泰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上海景泰股份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审理中双方明确该抬头系笔误,实际为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后附载明:“上述清算报告已经2012年8月16日股东大会通过,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五被告签字确认。
审理中:1、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与原景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南京天印公园工地,车板交货,原景泰公司负责卸货。2、五被告对本案五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3、五被告明确,如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因原景泰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扣除定金和空调箱货款后有多余,同意在多余款项中扣除上述违约金、赔偿金。
以上事实,由原景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清算报告、《产品订货合同》、付款凭证2张、增值税发票2张、送货单、EMS凭证4张、提货催告函4份、挂号信1份及律师函、《经销商购货凭证》、开利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函件》、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景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关于合同约定的3台空调机组,原告与原景泰公司签订的机组型号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及19XRV700H变频离心冷水机组,原告与开利公司签订的机组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19XRV5Q524R5LFH52-3HCCF、30HXC300B。原告认为,原告向开利公司采购的3台空调机组就是原景泰公司向原告采购的3台空调机组,《产品订货合同》的型号系简称。五被告辩称两份合同型号不一致,故五被告否认原告向开利公司采购的3台机组为原告向原景泰公司供应的3台机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天印公园,且19XR离心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京天印公园,结合开利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本院认为,原告向开利公司采购的3台机组为原告向原景泰公司供应的3台机组,型号对应情况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对应30HXC300B机组、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对应19XR-5Q524R5LFH52-L机组、19XRV700H变频离心冷水机组对应19XRV5Q524R5LFH52-3HCCF机组。原告认为上述3台空调机组都是原景泰公司定制产品,五被告认为3台空调机组都是标品,开利公司《说明函》载明,型号为30HXC300B机组系标品,型号为19XR-5Q524R5LFH52-L及型号为19XRV5Q524R5LFH52-3HCCF机组系定制产品。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开利公司提供的19XR离心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表,上面载明了南京天印公园的项目名称,并载明了该机组特定的技术要求,故本院认为19XRV700H变频式离心冷水机组系定制产品。(2)开利公司提供了机组示例选型表,上面标明19XR5Q524R5LFH52,开利公司及原告均认为该型号即19XR-5Q524R5LFH52-L,本院认为,该型号为机组示例选型表的选择型号之一,且原告及开利公司都未提供该型号的技术要求表,故本院认为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系标品。(3)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系标品。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景泰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定金50,000元和第二期款项货款1,09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仅交付97台吊顶式空调箱,剩余3台空调机组未交付。现原告主张就合同未履行部分即3台空调机组予以解除,五被告表示同意,故涉案《产品订货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即剩余货款2,66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原景泰公司在提主机设备前3个工作日应付货款30%支票,其余40%货款提货前开具开利公司认可的5个月银行汇票,原景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系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并约定了型号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的交货期为45个工作日,型号为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及型号为19XRV700H变频离心冷水机组的交货期为70个工作日,结合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推算出型号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的最晚交货日为2011年12月23日,型号为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及型号为19XRV700H变频式离心冷水机组的最晚交货日为2012年2月2日。原告从开利公司提取3台机组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原景泰公司约定的最晚交货日前未收到原景泰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3月30日从开利公司提货,并存放仓库至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酌定,原景泰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付原告损失为:标品即型号为30HXC300B螺杆冷水机组和型号为19XR700H离心式冷水机组的货款的20%和定制产品即型号为19XRV700H变频离心冷水机组货款的50%,经计算为1,030,950.80元(499,870*20%+998,369*20%+1,462,606*50%)。原景泰公司已付原告货款1,140,000元,扣除97台吊顶式空调箱的货款888,260元,剩余251,740元,相应扣除后,原景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损失779,210.80元。因原景泰公司已经注销,五被告作为原景泰公司的股东,同意就原景泰公司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五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779,210.80元。原告主张的短驳运费2,000元、进出库起吊费6,000元、以及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的仓储费,予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A11-FZ3-401)未履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被告***、被告查贵宝、被告张银龙、被告李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79,210.8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品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1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3,994.5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7,921.42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敏
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健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