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1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现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福乐小区1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甘河工业园区宏盛商业综合楼三楼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第三人:***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纬四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泰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原审第三人***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5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564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其次,**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送达,原审法院可以采用公告形式送达,仅以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亦无法通知其应诉为由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错误。再次,本案属于多人共同诉讼,其他被告诉讼当事人明确,均已通知送达,仅以其中一个被告无法送达,对全案驳回起诉错误。最后,本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送达,原审法院并未给当事人合理补正期限,同时在上诉人提出撤诉未予回复情形下,径直作出裁定程序违法。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冶公司、泰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商砼货款293826.47元,并承担以293826.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泰德公司支付原告商砼货款293826.47元,并承担以293826.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六冶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1、**提供的被告**的住址非本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提供的电话号码亦无法通知其应诉,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住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退回原告**、**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明确的被告应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只要原告的起诉状载明了被告的基本信息并与他人相区别,即应视为被告明确。本案中,**、**1、**起诉时提供了**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具体明确,不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56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退回**、**1、**;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退回**、**1、**。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