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冯旻罡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92民初2596号 原告:冯旻罡,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银屏路2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志洋路南侧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展翔路6号10号楼-1~3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冯旻罡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三公司”)、**(河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旻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冶公司、六冶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旻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为2万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称六冶三公司将要承接**(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项目(该项目的代建方是**公司),随后又向原告提供六冶公司和**公司签署的《工程意向协议书》(六冶公司未**),协议书约定要缴纳100万元入场保证金。后六冶三公司承诺其承接该项目后会将部分工程分给原告,但前提是原告要缴纳该100万元入场保证金。原告按照六冶三公司的要求将涉案100万元支付至六冶三公司账户,六冶三公司又将该10O万支付至**公司。根据《工程意向协议书》的约定,非因原告原因不能进场的,支付原告保证金10%的补偿费。现六冶公司及六冶三公司在(2023)豫01民终6363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该100万是为了承揽工程而交的保证金即入场保证金,且六冶公司及六治三公司最终均没有接到涉案项目。根据(2023)豫01民终6363号案件的庭审情况可知,六治公司对涉案项目知情,且认可该项目系其承接;六冶三公司系六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治公司应对六冶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非因原告的原因,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退还入场保证金并支付补偿费,但是四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在此之前已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六冶公司和六冶三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并未向六冶三公司缴纳保证金,涉诉款项仅仅是六冶三公司按照***(系原告的父亲)等人的指令接收原告款项后支付给**公司,实际为***等人因承揽项目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六冶公司及六冶三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015年,***、**林、海全河三人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意向协议书》与六冶三公司洽谈项目合作事宜,称通过运营有把握取得**(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项目建设权,欲借用公司资质承揽项目。经核实,案涉项目客观真实,项目为**(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地点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项目投资约30亿元,项目发起人为**公司,并委托**公司代建管理。根据《工程意向协议书》要求,入场前需向**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等人为确保能承接项目,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原告账户向六冶三公司转款100万元;同日,六冶三公司按照***等人指令将款项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注:**(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林向六冶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并在银行回单上签字确认。因***等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借用了六冶三公司账户向**公司缴纳保证金,由此发生涉诉款项流转的事实,六冶三公司从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保证金,原告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缺乏依据。 二、六冶三公司并非涉诉项目的当事人,也非合同相对方,项目的实际洽谈、推进等环节均由原告的父亲***、**林等人实际控制,六冶三公司从未参与,合同订立的相对方为***、**林等人和**公司,权利义务应当由其双方承担。1.根据(2023)豫01民终636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林等人与**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向**公司缴纳500万保证金。《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总工程量约5亿美元),实际为**公**托**公司代建管理的全部工程内容。***、**林等人与**公司合作的工程范围为**(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全部工程,并非原告诉称的六冶三公司承接项目后分包一部分工程给其施工。2.原告根据《工程意向协议书》的约定,诉请缴纳保证金10%的补偿费,与《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一致--“如果甲方不能使乙方承包**(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给予乙方所支付费用10%的补偿费”。两份协议书前后具有承接性,系签订合同的双方针对同一工程所订立。事实上,无论是《工程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缴纳的100万保证金,还是《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缴纳的500万保证金,都是***、**林等人为承接涉诉工程向**公司缴纳,合同内容均由其双方拟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双方,因未能承接项目产生的退款义务和补偿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故六冶三公司对涉诉保证金不应承担退还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六冶三公司及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事实层面,本案与**公司无关,**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冯旻罡对**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冯旻罡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冯旻罡将案涉100万元款项打入了六冶三公司的账户,如果其要求返还款项,也应向六冶三公司主张,而非向**公司主张。(二)六冶三公司收到100万元后,备注“保证金”,将其再次汇入了“**(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之账户。该次汇款应当是**公司依据《工程意向协议书》收取了后续的100万元款项,即使要返还款项,也应由**公司返还,**公司从未收取过该100万元。“**(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及“**(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均不等同于**公司,案涉产业园里面进驻了很多企业,不仅仅只有**公司一家进驻。“**(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这一账户是由**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公司从未收取过案涉的100万元款项,亦未从该账户收到过其余的任何款项,故本案与**公司无关。(三)根据冯旻罡提交的《工程意向协议书》,其中约定的合作内容是“乙方(即六冶公司)为**(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项目A期一号地块八万平方米一切配套设施(消防、机电工程、中央空调、通风设备、给排水、道路绿化。室内水电、给排水除外)工程的承包方,在此期间内乙方保证施工安全和项目建设顺利进行。”需要指出的是:1、**公司从未拥有过所谓的“A期一号地块八万平方米”土地,**公司拥有的地块编号仅有两块,分别是:B地块以及C地块,其中B地块的土地位置为志洋路南侧,规划工业五街东侧;C地块的土地位置为志洋路南侧,规划工业六街东侧。B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35599.9平方米、C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35749平方米。无论是从地块的编号、位置、还是土地面积而言,均与冯旻罡提交的《工程意向协议书》**的“A期一号地块八万平方米”相差甚远,**公司无法将不属于自己的地块的建设工程委托给**公司进行代建,冯旻罡提交的《工程意向协议书》也与**公司无关。2、根据**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B号地块和C号地块),该两块地块是**公司拥有的在产业园项下的全部土地。前述B、C地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期限均是从2016年12月17日才开始,**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是2017年5月9日,但本案的100万元保证金发生转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因此,**公司不可能在土地都没拿到的情况下,去进行所谓的委托代建,更加无法也不可能从2014年开始就对外开展委托代建工作。(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案(2023)豫01民终63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冯旻罡称,六冶三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交纳保证金,通过刑山***向冯旻罡借款10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六冶三公司收到冯旻罡出借的100万元后作为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了**(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因六冶三公司称很快就会还款,故未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亦未约定利息。”也即,冯旻罡在前案的陈述中已主张本案的100万是与六冶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前案二审法院也查明认定“最后,冯旻罡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15年7月六冶三公司因需缴纳工程保证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冯旻罡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用一个月就偿还’,表明冯旻罡自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冯旻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三年内向六冶公司一方主张偿还借款等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禁反言原则,本案中冯旻罡应当继续受其前案的言论约束,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冯旻罡在本案的诉请也不应当被支持。 二、冯旻罡在本案中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不明。(一)如果冯旻罡系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冯旻罡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六冶三公司主张相应款项。根据冯旻罡在起诉状中的表述,其是因六冶三公司对其做了未来给其工程承包的承诺之后,才与六冶三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意,并依照该双方之间的合意将100万元入场保证金缴纳给六冶三公司,以使得冯旻罡未来能在六冶三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分得一部分活的合同订立目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冯旻罡系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六冶三公司主张相应款项,与**公司无关。(二)如果冯旻罡非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系以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基础案由的话,金钱作为特定的种类物,也无法适用原物返还之物权请求权,此时冯旻罡也只能以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请求收款人六冶三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此时,依然受债的相对性约束。因此,冯旻罡依然只能向其直接的汇款接收人六冶三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请求**公司返还款项,**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案涉款项。(三)冯旻罡是依据其提交的《工程意向协议书》要求返还款项以及10%补偿金,但该《工程意向协议书》系被告**公司签署,**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是由**公司实际掌握及控制,因此,法律上是**公司收取了该案涉的100万元保证金。故,本案中即使冯旻罡认为案涉款项实际流转到了“**(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账户名下,其也应当根据该账户系在《工程意向协议书》中由**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而应向**公司主张还款,而非向**公司主张。 综上,无论是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法律适用角度,**公司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请。 **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公**托**公司代建**(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前期工作代理范围与内容为:组织项目可研、工程勘察、初步设计编制,办理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土地征用、拆迁、环保、消防等手续;建设实施代建范围与内容为:组织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选购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等手续,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与履约的监督管理,编制年度计划、投资计划、用款计划申请,工程中间验收、编制工程决算报告、竣工验收、基建建账、资产和建设档案移交、工程保修等;代建项目投资控制金额30亿元(以双方认可的投资金额),代建管理费6000万元,费率2%。 2015年,**公司作为甲方与六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双方就**公司在航空港区代建的**(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项目A期一号地块8万平方米一切配套设施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乙方为**(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项目A期一号地块8万平方米一切配套设施(消防、机电工程、中央空调、通风设备、给排水、道路绿化。室内水电、给排水除外)工程的承包方,在此期间乙方保证施工安全和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二、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的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达到合格等级;三、入场要求:项目建设前,乙方先向甲方缴纳入场保证金100万元,待双方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后补齐总工程总造价10%的差价。项目施工后乙方随工程队一起进场,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造成乙方损失的,除退还保证金外,甲方给予乙方保证金10%的补偿费;四、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合作的意向施工协议,待乙方向甲方提交入场保证金后,由甲方委托办理招标手续,双方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五、保证金付款方式:户名:**(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开户行:工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账号:1702********等。**公司在甲方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印,六冶公司未在乙方处**确认。六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林、***持该《工程意向协议书》寻求合作,借用六冶公司资质,因当时未发布正式的招标公告,故未签字。 2015年7月13日,冯旻罡向六冶三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六冶三公司将该100万元转账给了**(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用途为:保证金。2015年7月14日,**(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向六冶三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六冶三公司交来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 2015年7月29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六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项目的代建方,双方合作内容为**(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总工程量约5亿美元);甲方确保乙方能够承包建设**(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如果甲方不能使乙方承包**(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给予乙方所支付费用10%的补偿费;甲方确保乙方能够承包建设**(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并保证一期工程量达到5亿美元,如果一期工程量达不到,在二期、三期中补齐;如果二期工程乙方承包不到,乙方先期支付甲方资金的超额部分应退还乙方,并给予乙方所超资金费用10%的补偿费等。**公司在甲方处**确认,**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仅打印有六冶公司的名称,并无六冶公司**,下方“委托人”处有**林、***、海全河签字按手印。2015年8月3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海全河交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冯旻罡认可其与***系父子关系。 后冯旻罡、六冶公司及六冶三公司等均未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 2023年,冯旻罡将六冶公司及六冶三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六冶三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六冶公司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作出(2023)豫0104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判令六冶公司偿还冯旻罡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六冶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豫01民终6363号民事判决,撤销(2023)豫0104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旻罡的诉讼请求。**林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我听六冶公司说这个100万元是姓冯的打给六冶公司,交的保证金,这个事跟我一点儿经济关系也没有,我只能证明这个钱是保证金,至于谁打给谁了,我也没有见我也没看到”、“**项目不是我承接的,是六冶承接的···后来把一部分活分给了我干。”该案庭审中,六冶公司称其系与冯旻罡之间合作共同承揽案涉项目,并未明确双方的合作模式,因为最终没有接到这个工程,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约定,如果谈成的话,工程保证金应该六冶公司来交。 本案庭审过程中,六冶公司称其与**林等人为借用资质关系,**林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仅是在2013年***园项目存在业务关系,**林为分包方河南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项目管理。被告提交**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由冯旻罡支付给六冶三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该款项系**林联系项目之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已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给**(河南)精密机械产业园筹备处,与六冶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由**林个人负责,2015年10月30日。” 原告陈述其曾向**林供应钢材,后通过**林与六冶公司进行对接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原告提交六冶三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复印件一份,载明“郑州市城乡建委员会稽查大队:我单位**同志(***园项目经理)因公出差(一个星期),在**同志出差期间委托项目副经理**林同志负责***园项目全面工作,2014年1月9日。”用以证明**林系六冶公司员工。六冶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公司取得位于郑州航空港区××路××街××街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均为工业用地,宗地面积分别为135599.9㎡和13574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冯旻罡与六冶三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六冶公司、六冶三公司是否应退还冯旻罡保证金100万元;三、**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关于冯旻罡与六冶三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冯旻罡认为**林系六冶公司工作人员并通过其与六冶公司对接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六冶三公司称**林借用其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林与冯旻罡之父***系合作关系,故**林的身份认定是判断冯旻罡与六冶三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六冶三公司认可**林借用其资质与**公司协商建设工程事宜,知悉《工程意向协议书》的存在而未提出异议,而冯旻罡根据六冶三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所载内容印证**林身份,并经协商后将保证金100万元汇至六冶三公司账户,故冯旻罡有理由相信**林能够代表六冶三公司。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2023)豫01民终6363号案件庭审中,六冶公司称其系与冯旻罡之间合作共同承揽案涉项目,并未明确双方的合作模式,因为最终没有接到这个工程,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约定。由此可知,六冶公司与冯旻罡存在合同商定和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综上,冯旻罡认为其与六冶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六冶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旻罡请求六冶三公司返还保证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照该规定,被告六冶三公司作为六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六冶公司承担,也可先以六冶三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六冶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费1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冯旻罡与**公司、**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旻罡保证金100万元,对该债务先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冯旻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原告冯旻罡负担797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