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宁蒗元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7民辖终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二期1幢公寓楼单元20层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3432123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蒗元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跑马坪乡跑马坪村委会羊安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433649700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云开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紫江花园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Q539C。 法人代表:***。 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0月11日生,***,住址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蒗元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4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4民初4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二、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三、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对管辖法院作了错误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分别与中天公司体和黔骄阳公司签订的两份《砂石料供应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对各自履行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包括但不仅限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告对于中天公司和黔骄阳公司的诉求完全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元源公司与中天公司并夫就所答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元源公司并夫向中天公司肩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各。中天公司与元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中,第七条第5款就确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除在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没有授权,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予认可,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仅作为中天公司与元源公司合同缔结的签字人,***并非中天公司的员工,且中天公司也并未在合同中以及另外授权***具有代表中天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作为黔骄阳公司的股东、**作为黔骄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元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据上签字,该结算单据与中天公司无关,不应当被认为是元源公司与中天公司和黔骄阳公司共同履行合同。元源公司对中天公司和黔骄阳公司的诉求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提出,一审法院在元源公司选择性提交证据的前提下,错误的将***认定为中天公司具有全权代理的工作人员,从而将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明显冲突的诉讼主张在同一案件中立案审理,致使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的管辖约定在合并审理时处于矛盾状态,牺牲了不同法律关系中各自主体的程序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明确指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各自关系下的法律主体所提出的不同诉求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元源公司正是将其与黔骄阳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起诉中天公司和黔骄阳公司诉求标的的总额,进而诉至一审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元源公司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一并提交起诉的行为,改变了本案的约定管辖法院,明显属于合并不同法律关系的标的额,规避约定管辖的行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原告提交的片面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进一步错误的认定了管辖法院。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蒗元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答辩人分别与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两份合同中都有协议管辖,按照答辩人与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法院应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按照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法院应为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分包结算合同支付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签字确认。答辩人虽然分别签订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则是与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履行。故本案当中管辖约定不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分别与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管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对于管辖约定不明,故宁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宁蒗县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蒗元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按照宁蒗元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法院应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按照宁蒗元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法院应为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本案中,《砂石料供应合同》系被上诉人宁蒗元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黔骄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应本案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案涉砂石料供应合同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履行,一审法院具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