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筑鹫建材有限公司与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5民初335号
原告:临沧筑鹫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LIYFG1C,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7778944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13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PGC5W4,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勐库镇亥公村委会丫育组16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6月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临翔至**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部。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勐库镇亥公村。
负责人:***。
原告临沧筑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鹫公司)诉被告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临翔至**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六冶总承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坤**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冶总承包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碎石款66562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筑鹫公司供应碎石给被告昊坤**分公司的拌合站,所有碎石用于被告六冶总承包部高标号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昊坤**分公司约定碎石价格为146元每立方,如果拉运到正气塘堆放则碎石价格为156元每立方,过磅按1.45吨为一立方换算数量,该单价包含运费及税收,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2020年11月6日-2022年1月4日期间,原告共供应被告碎石8517.97立方,碎石款共计1243623.8元,截至2023年3月2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昊坤**分公司支付的碎石款578000元,被告共欠665623.8元款项未支付。由于被告六冶总承包部多次对原告的碎石进行过实验,确认符合高标号用料质量要求,指定被告昊坤**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号混凝土,被告六冶总承包部、昊坤**分公司口头承诺不会拖欠碎石款,所以没有签订碎石供应合同。截止2023年3月23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昊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碎石实验,是2020年年初被告六冶承包部自行安排人员到***四排山乡“***石料场”进行的,期间答辩人昊坤公司及分公司的人员均没有参与,被告六冶公司安排人员与原告筑鹫公司商谈过程中,被告六冶公司明确指定原告筑鹫公司供应碎石料的具体事宜同答辩人昊坤**分公司协商处理,但在协商过程中全程均由被告六冶公司的人员参与协商、谈判并最终确认碎石146元/m3折合吨位100.69元/吨,该部分碎石料费用远超过答辩人昊坤公司的中标价50元/吨,对于多出的部分50.69元/吨的价款,应当由被告六冶公司自行承担。基于此,答辩人昊坤公司已依约向原告筑鹫公司分5次支付了碎石款共计578000元,剩余未超出中标价的部分仅有395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的超出中标价的626021.5元部分碎石款应由被告六冶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昊坤**分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石料是经被告六冶总承包部及被告六冶公司工地实验室指定的石料,价格由原被告三方商议为146元/m3,折合吨位100.69元/吨,其中答辩人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仅承担其中的50元/吨部分,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六冶公司承担。根据答辩人昊坤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履约不到位造成对方损失的,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因该石料是指定石料,对于指定石料超出答辩人昊坤公司及分公司的部分,答辩人昊坤公司及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答辩人昊坤**分公司仅有39500元未支付原告筑鹫公司,**支付39500元也是因为被告六冶公司及六冶总承包部未及时支付造成,故诉讼费应由六冶公司及其总承包部承担。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六冶公司、六冶总承包部与原告筑鹫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合同,也不构成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六冶总承包部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故答辩人六冶公司、六冶总承包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六冶公司是临翔至**高速公路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昊坤公司曾经为临双高速公路的施工提供过混凝土,原告筑鹫公司为昊坤公司混凝土拌合站提供碎石。原告筑鹫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其与被告昊坤**分公司约定了碎石的价格、数量、交付方式、税价等,原告筑鹫公司将碎石直接运往昊坤**分公司的混凝土拌合站,之后原告筑鹫公司与被告昊坤**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昊坤**分公司将碎石款直接付给原告筑鹫公司,而答辩人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没有接收过筑鹫公司的碎石,也没有向筑鹫公司支付过碎石款。答辩人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从未给被告昊坤**分公司指定过碎石销售方,也从未给予原告筑鹫公司任何口头承诺,答辩人六冶公司作为临双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方对混凝土原料例行检查是履行六冶与昊坤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例行检查并不代表任何购买行为。本案中原告筑鹫公司与被告昊坤**分公司或昊坤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没有向筑鹫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答辩人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六冶总承包部是为完成六冶公司临翔至**高速公路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项目管理部门,就其性质而言,六冶临双总承包部仅仅是六冶公司临时职能部门,它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和营业执照,也无独立财产和一定的组织机构,它随该项目的设立而成立,随该项目的完工而被解散或撤销,项目部不能从事购买材料、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共包括八种情形。”之规定,项目部不符合这八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所以答辩人六冶总承包部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筑鹫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答辩人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均无关,筑鹫公司起诉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属于滥用诉权。首先,筑鹫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结算单、过磅单等均与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无关,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也未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其次,筑鹫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不是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的员工,而聊天记录中的“**”系昊坤公司员工,“***”系昊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后,筑鹫公司提供的五份云南农信银行电子回单均显示付款***坤**分公司,收款方为筑鹫公司,银行回单中备注是“支付碎石材料款”。因此,原告筑鹫公司在明知其提供的证据与六冶公司和六冶总承包部均无关的情况下,仍要起诉答辩人,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筑鹫公司向六冶公司、六冶总承包部主张支付碎石款665623.8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筑鹫公司对六冶公司、六冶总承包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冶总承包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内容与被告六冶公司一致。
被告六冶总承包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六冶总承包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筑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六冶拌合站送料结算明细、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供应石料给被告的过程,双方存在供货事实,明确单价及金额,从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原告供给石料到被告拌合站8517.97方,结算金额为1243623.8元;
3.转账记录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石料款578000元,剩余665623.8元未支付;
4.***鹫石场过磅单(部分),用于证明原告筑鹫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从原告石场拉运到六冶拌合站过磅6189.76吨(4394.8m3)后签收的事实。
被告昊坤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1.中国六冶云南分公司临翔至**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混凝土及砂石供应投标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昊坤公司向被告六冶公司投标的文件第8页第4项“混凝土每立方成本表”中明确关于碎石部分的价格为50元/吨,总的投标价为193254355元,与之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致;
2.中国六冶云南分公司临翔至**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混凝土及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该项目由被告昊坤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协议4.2项地材供应明确,混凝土加工所使用的石料由供应方自行开采加工,全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涉及由中国六冶指定的石料由供应方自行开采加工,也没有明确规定涉及六冶公司指定的砂石料生产商提供的砂石料款或超出50元/吨以外的价格由被告昊坤公司承担,故针对多超出部分的价格费用应由被告六冶公司自行承担,且原告筑鹫公司是由被告六冶公司自行挖掘合作,并与之直接对接的;
3.临翔至××路××段××.2标水泥混凝土配合比汇总复印件,用于证明经被告六冶公司下属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临翔至**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总承包部工地实验室多次走访、了解、实验检测之后确认***××排××乡的***石料场符合高速公路建设需求,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一致;
4.**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六冶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按约支付给被告昊坤**分公司混凝土款,两份发票金额共计1877513.82元至今未支付,导致被告昊坤**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碎石料尾款39500元没有支付,且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明确的是自2021年11月30日起,被告六冶公司就自行加工、运输、进料,双方的合作因被告六冶公司的原因已名存实亡,且根据双方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六冶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5.中国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临双高速公路搅拌站单位工程施工日志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六冶公司工地实验室经多次走访、取样、实验后确认“***石料场”符合高速公路建设高标号用料的质量标准需求,并在被告六冶公司材料部负责人***施工日志中明确记录使用***石料场的石料,并以此证实碎石料的方量是由被告六冶公司统筹安排的事实。
被告六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中国六冶云南分公司临双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混凝土及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中所列出的是混凝土价格和提供给项目的碎石,与筑鹫公司提供给昊坤公司的碎石不同,协议并未约定昊坤公司购买混凝土原料超出其预期价格由六冶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六冶拌合站送料结算明细、结算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在庭审中对结算单价以及结算金额没有异议,能够证明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原告共运送石料8517.97方,总金额为124362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昊坤**分公司向原告筑鹫公司支付了石料款57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筑鹫公司向拌合站提供石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昊坤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昊坤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之间所签订协议内容情况,但不能证明双方对超出协议价50元/吨的部分已进行过明确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筑鹫公司系被告六冶公司自行挖掘合作,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昊坤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建设临翔至**高速公路项目,2019年9月10日,被告昊坤公司向被告六冶公司递交投标函及报价单,投标临翔至**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混凝土及砂石料供应。中标后,被告六冶公司与被告昊坤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中国六冶云南分公司临双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混凝土及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1混凝土及砂石料场建场地点为昊坤公司选定的经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书面批准的地点;2.协议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六冶分公司临翔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完成施工、不再需要混凝土及砂石料材料为止;4.1.1混凝土加工所使用的材料均由昊坤公司自行开采或购买;4.1.5在用于工程之前,昊坤公司应按照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的要求,提交有关的材料样品,以供检验报告;4.2混凝土加工所使用的砂石料由昊坤公司自行开采加工,费用均包含在混凝土单价中,对砼搅拌站以外使用方,临双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用所有供应的砂石料,必须班组施工技术要求,4.3若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提供原材料(**)给昊坤公司进行碎石、机制砂加工,昊坤公司不能拒绝,加工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等,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被告昊坤公司建成搅拌站并投入使用。后经原告筑鹫公司与被告昊坤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筑鹫公司自2020年11月6日起开始向搅拌站提供石料至2022年1月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碎石的价格为146元/立方米(折合吨位100.69元/吨),以实际运送的石料为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或者砂石料供应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筑鹫公司开始向被告昊坤公司提供石料,并就其所提供的石料于微信与***、***、***等人进行核对。期间,被告昊坤**分公司向原告筑鹫公司支付了部分石料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系被告昊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还查明,被告昊坤**分公司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11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30日、2022年1月13日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578000元石料款以及运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从2020年开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六冶总承包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六冶公司及其总承包部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三、未支付的石料款是多少?应该由谁承担?六冶公司及其总承包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起诉时,原告只需提供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明确信息即可,至于是否承担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故被告六冶总承包部抗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昊坤公司及昊坤**分公司对与原告筑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筑鹫公司与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筑鹫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被告六冶总承包部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从交易方式上看,虽然原告在与被告对账的过程中备注对方微信名为“六冶材料员***”、“六冶**”“六冶财务***”,但经本院核实,该三名人员均为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原告筑鹫公司自2020年供货开始所联系、对账的相对方均为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从转账记录上看,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向原告筑鹫公司转账的付款方均为被告昊坤**分公司;从标识上看,原告筑鹫公司虽然在送货时看到的标识为中国六冶,但六冶公司作为临翔至**高速公路的总承包方,在与其工程相关的地点悬挂六冶公司的标识并无不当,这只能说明该工地是六冶公司的工地,并不能说明原告筑鹫公司供货的相对方为六冶公司。此外,若要认定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须要求原告筑鹫公司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而本案中,原告筑鹫公司在与被告昊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时,既不审查核实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的身份情况及有无代理权,又未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六冶公司在过磅单或者对账单上签章予以确认,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筑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六冶公司、被告六冶总承包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昊坤公司的行为代表六冶公司,应由原告筑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筑鹫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六冶总承包部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对原告筑鹫公司所送石料的数量以及总的结算金额为1243623.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六冶公司达成的协议价为50元/吨,原告筑鹫公司系被告六冶公司指定的供料方,超出协议价部分的金额应由被告六冶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昊坤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超出协议价的部分应由谁承担,也未明确指定供料方为原告筑鹫公司,在本院未予认定原告筑鹫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六冶总承包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六冶公司、六冶总承包部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应由被告昊坤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已经确认原告筑鹫公司与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筑鹫公司要求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昊坤**公司已支付的578000元,剩余未付石料款共665623.8元(1243623.8元-578000元),被告昊坤公司、昊坤**分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沧筑鹫建材有限公司碎石款6656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被告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昊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