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皖北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403号
原告: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水岸新城小区15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北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百丽嘉苑1#楼02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北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皖北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22378.3元和超期费840742.46元,共计2363120.76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将位于淮河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三结算,被告三尚欠原告工程款1522378.3元和超期费840742.46元,共计2363120.76元。另被告三是自然独资的公司,被告四对被告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安徽皖北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1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司与被告3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3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与被告3的合同要求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3,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80%工程款,但现在已实际支付95%多的进度款,原告欠款是是其与被告3之间的欠款,我司已代付原告直接发放的农民工工资162万元多,30万元是我司监督被告3向原告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起诉工程款1522378.3元我司认可,我司应当支付,合同没有约定超期费用,需要和原告协商,因为不可抗力因素确实存在超期的问题。
***辩称,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5日,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招标图纸、补充资料及招标答疑、招标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内容(含桩基);签约合同价为3.75亿。
2022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第8标段3#4#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宿州市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标段内3#第三方医学检诊中心、4#后勤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内容:为标段工程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等;劳务分包合同价格:30148570元。
2022年4月1日,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进度;承包范围:从基坑临边围护、临时施工爬梯、主体结构,外墙落地脚手架、临边防护、楼梯栏杆等所需搭拆,多层及高层落地架一次搭拆……分包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计算):58元;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2022年8月15日,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制定此协议,2、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3#、4#楼外架工程工期定为8个月,自地下室以上外架开始搭设第一天开始计算工期,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外架停止计算工期。3、如因疫情原因造成的停工,使工期延误的1月内不计算超期费用。除此之外造成的超期费用为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13元计算,直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外架停止计算。甲方落款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字确认。
2022年8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皖北医院健康中心项目3#楼外架,于2022年8月29日开始搭设,从8月29日开始计算工期。2022年9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皖北医院健康中心项目4#楼外架,2022年9月28日开始搭设外架,从9月28日开始计算工期。2023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皖北医院健康中心项目4#楼外架于2023年11月12日甲方已使用完毕,现已具备拆架条件,特此通知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于2023年11月12日开始拆除外架。从2023年11月12日起停止计算工期。2023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皖北医院健康中心项目3#楼外架于2023年12月16日甲方已使用完毕,现已具备拆架条件,特此通知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于2023年12月16日开始拆除外架。从2023年12月16日起停止计算工期。
2024年1月13日,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款结算单(外架班组),载明,工程名称: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3#、4#楼)59842.35平方,单价58元/平方,合计3470856.3元;点工152575+3200,合计155775元(其中扣除木工14800元)总合计:3626631.3元,工程款已转费用:2104253元,合计余款:1522378.3元。
庭审中,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522378.3元,3#、4#楼脚手架开始搭设、拆除时间、超期的事实、施工面积和单价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系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上述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结算单(外架班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将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签订《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现涉案脚手架已经按照约定搭建并拆除完毕,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将皖北医院健康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外架分包给原告,工程款合计3626631.3元,已支付工程款2104253元,欠付余款:1522378.3元,结合原告举证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3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超期费用。对于原告举证的超期结算清单,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清单载明的3#、4#楼脚手架开始搭设、拆除时间、超期的事实、施工面积和单价均予以认可,只是不认可超期时间,超期有原告和其他原因(疫情、中高考)。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劳务公司,对于中高考原因导致的超期属于其应当预知的事由,故,本案不扣减该原因导致的超期天数;对于疫情原因导致的超期,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有疫情原因造成停工导致工期延误,扣除1个月的超期时间,现原告在超期结算清单中已经自愿扣除了1个月的超期时间,故,本案不再扣除疫情原因导致超期的天数。本院认为,3#楼的搭建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2023年12月16日开始拆除,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月,原告自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因疫情原因超期的1个月时间,故,超期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12月16日,共计202天,结合原告诉求,3#楼超期计为197天,3#楼超期费用为616791.24元(24084平方米×0.13元×197天)。同理,4#楼的搭建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2023年11月12日开始拆除,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月,原告自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因疫情原因超期的1个月时间,故,超期时间为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11月12日,共计138天,结合原告诉求,4#楼超期计为134天,4#楼超期费用为223951.52元(12856平方米×0.13元×134天)。综上,结合原告诉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超期费84074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对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案被告安徽皖北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对原告要求安徽皖北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对涉案欠款有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超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378.3元及超期费用840742.46元;
二、被告***对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05元,由原告安徽文信架业有限公司负担4576元,被告宿州市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26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