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278号
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马启智。职务:经理。
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5900.6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合同约定以日息万分之十计算损失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为88.12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柴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柴油并组织车队运输至被告在那曲地区G317至班戈县门当乡饿如松多村公路改建工程2019年度项目部。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原告共送货632.7吨,总货款共计5405900.64元,当前尚欠3305900.64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每日应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十补偿原告损失。
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油量供货合同一份、2019年送货单十四份、2020年度送货单六份、2020年对账单一份、诉前财产保全费发票一份,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合同约定货到45日内付款,当年送货余款于2019年12月1日付清;2019年,原告供货4033745.28元,2020年,供货1372155.36元。
又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201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对欠款结算后,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金,约定标准过高,2019年度欠款可按1933745.28元(欠款总额3305900.64元-2020年供货价款1372155.36元)计算,可自2020年8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后的欠款1372155.36元中的前三批货物价款715172.4元,可自2020年8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上浮50%计算,6月29日的货款219075.36元,可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上浮50%计算,7月9日的货款222814.80元,可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上浮50%计算,8月2日的货款215092.80元,可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上浮50%计算,超出以上部分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305900.64元。
二、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赔偿金(以本金1933745.28元自2020年8月2日,以本金715172.4元自2020年8月2日,以本金219075.36元自2020年8月13日,以本金222814.80元自2020年8月23日,以本金215092.80元自2020年9月16日,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0元,由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