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7094号
原告: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FJ7605。
法定代表人:张允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阳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71091697XF。
法定代表人:马启智。
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石化公司”)与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怡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广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怡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广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25799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沥青使用,由原告组织车队将货物运送至西藏自治区那曲G317线至班戈县门当乡饿如松多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沥青拌合站。双方依约已将第一批货物的送货和结算完成。自2020年5月24日始,原告依约再次送货共计994.71吨,货款总计4874079元,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025799元。
天怡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德广石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30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至西藏自治区那曲G317线至班戈县门当乡饿如松多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沥青拌合站,直至2020年8月份原告共送货994.71吨,货款总额4874079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799元未付。天怡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德广石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德广石化公司与天怡路桥公司签订《沥青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怡路桥公司采购德广石化公司的改性沥青,由德广石化公司组织车队将货物运送至西藏自治区那曲G317线至班戈县门当乡饿如松多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沥青拌合站。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沥青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重新作了约定,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经双方对账,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3日,德广石化公司共向天怡路桥公司供货994.71吨,货款总计4874079元。天怡路桥公司至今尚欠德广石化公司货款1025799元未付。
本院认为,天怡路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57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广石化公司要求天怡路桥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025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藏天怡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