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1929号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高州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新杖子乡新杖子村附近。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其他费用8000元,合计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原被告在(2020)鲁0281民初2552号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如逾期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所有实现权利的费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撤诉,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达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0000元,并对该款项的处理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因本案原告的合理支出;
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予以承担;
证据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予以承担。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合同履行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设备款共计40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乙方任意一笔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20000元付款后,申请解除乙方的保全查封,乙方违约,甲方可在法院起诉乙方,乙方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含律师费、保函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5000元,原告在(2020)鲁0281民初2552号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及保函费等费用8000元,合计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款项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632.5元,由被告***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