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2930号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高州北路沈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0257191M。
法定代表人:张智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18454337。
法定代表人:陆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康,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达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734.3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同业务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设备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原告给被告付款后,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发送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被告应开具1673000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243085.47元,因为不开发票,原告就要交243085.47元的增值税,原告还要交7%的城建税,3%的教育附加,2%的地方教育附加税,合计29170.26元,发票中还要1429914.53元的成本不能递减,从而产生1429914.53元的利润,被告目前的所得税是25%,因此产生企业所得税357478.63元,原告产生的税金为629734.36元。以上税金是原告必须缴纳的属于被告位于导致,请求依法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785.94元,但未缴纳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总共签订三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金额,原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也未足额付款,故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第66条以及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开具剩余发票的要求。第二,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金额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以及第11条,因此,纳税人增值税额应与纳税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是适用于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以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均有关。原告仅以进项税额的减少来推导进项税额无纳税依据。城建税实行的是地区比例差别税,地方教育附加和教育附件和城建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在增值税实际缴纳金额差额未确定地区差别比例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三项税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成本不能递减问题,首先在本案中被告只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对于原告成本的抵扣,被告无义务帮助原告处理财务和税收筹划,其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的收入及检出的项目均有关。第四,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出具了剩余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不肯一并解决拖欠货款的事宜,被告才没有交付原告,如在庭审中,原告同意一并解决拖欠货款的事宜,被告同意当庭支付增值税发票或改为增值税专票后交付原告。第五,关于合同中货款包含17%的增值税,实际开票税率为16%和13%,增值税的差额部分,被告已经在反诉中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拖欠被告的货款,增加被告的诉累,实不可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货款124844.72元;2、反诉费由发送被告中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双方签订了三份《设备销售合同》,采购的设备为14台岩棉辊离心机及配件,设备总价为3979606元,函17%增值税,合同约定货到3个月,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完成交货,但反诉被告仅支付3787149.5元,未足额支付。反诉原告已开具2306606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鉴于国务院对增值税调整,从17%调整至16%,又调整为13%,因此调整税率降低后的差额为67611.78元,反诉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124744.72元(3979606-3787149.5-67611.78)。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中智达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的约定,余款付款条件是,货到验收后三个月支付,而不是反诉人所主张的货到三个月支付,详见合同第3.3约定,同时根据合同5.1的约定,设备的检验以第三方客户通过为准,案涉的设备均未通过第三方客户的确认,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反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反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每笔付款前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开票,然后被反诉人付款,但事实上,至今尚有160多万的已付货款未开票,足以说明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被反诉人违约。第三,由于相应款项均在2018年付出,反诉人拒绝开票,导致被反诉人跨年度无法税票抵扣,根据国家相关税法规定,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已经构成实际的费用支出,关于这一点,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通过法律规定可以推断成立的事由不需要举证,除非反诉人有证据证实被反诉人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第四,目前的税票被反诉人无法使用并予以抵扣,无实际开具给被反诉人的意义,特别是反诉人开出后并未当月交付给被反诉人,而是一直扣押在手中,跨多个月份,已经属于废票,其没有开具发票的诚意,本案也不需要反诉人再开具税票,只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赔偿被反诉人因此支出的税费即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三份(同反诉人的反诉证据一),证明双方为买卖设备签订了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款含17%的增值税;证据2、原告向被告以实际支付款项的明细、收据、电子承兑,该证据及数额与反诉人的反诉证据三均一致;证据3、因不开票产生损失的计算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开票不按约定,因税率减少以及不开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644520.3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被告在2018年上半年的时候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原告始终未予以验收,而且原告拖欠的货款也大于质保金,故是原告首先存在违约,且被告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履行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为原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同答辩意见第三点。
反诉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明反诉人已经出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2306606元(税率为16%),增值税普票的金额为1673000元(税率为13%)合计金额3979606元,同合同金额一致;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反诉人公司员工任柔寅与被反诉人员工朱世辉)一份,证明反诉人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反诉人拒绝支付。
反诉被告中智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2306606元(税率为16%)已经实际收到,其他的发票没有收到,根据反诉人的自认,其没有交付其他的发票给被反诉人,根据该宗证据可以证明反诉人是在2020年2月份开出19份发票、3月份开出了2份发票,5月12日开具了一份发票,根据发票的使用规定,2月、3月的发票已经作废无法抵扣,这说明反诉人根本没有实际交付发票的诚意,仅是为了应付当地税务检查而出具的,根据财务规则及习惯当月的发票可以在第二个月作废,这说明仅仅是反诉人的应付措施而已。同时根据反诉人的送货单证据,最后一份证明,在2019年1月31日仍在交货,这份证据足以证明反诉人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交货完毕。对证据2,该微信无法确认交流双方的身份关系,从该内容来看,也是各方主张各方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智达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8日签订三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中智达公司购买被告**公司棉岩离心机,总价款3979606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中智达公司开具税率为16%,金额为2306606元增值税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3%,金额为167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原告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双方对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56.5元无异议,被告同意从原告应付货款中扣除因调整税率降低后的差额为67611.78元,反诉被告尚应支付反诉原告货款(3979606-3787149.5-67611.78)124744.72元
本院认为,中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中智达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的损失。现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因国务院调整税率后差额部分67611.78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中智达公司主张的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增值税差额部分,反诉被告中智达公司尚欠反诉原告**公司货款124744.72元,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智达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智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税款,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且扣除了增值税差额部分,原告已不存在因被告未开具金额为1673000元的增值税而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中智达公司支付货款12474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744.72元。
案件受理10097元,由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151元,被告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946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承担2085元,由被告承担1735。反诉费1399元,由反诉被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