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4106号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高州路130号。
法人代表:张智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5038.6元,不需支付2018年4月至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67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7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以段金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就推定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被告发放的工资,且推断段金挺的行为是原告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主观推断,属于采信证据片面、错误。原告已经提交原告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发放的名单等同于原告的职工名册,被告提交的其与段金挺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其与原告的任何关系,却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认定被告是原告员工是认定事实不清。本该应有被告证实段金挺代表原告的举证责任,竟然指定由原告来举证,这是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仲裁庭审时,被告也认可其不参加原告公司的考勤等日常管理规定,原告对被告没有管理行为,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流水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设备安装是对外承包的,被告自述是指导安装,这不属于为原告的工作范围,其从事的工作也不受原告的管理、考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段金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山东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6日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一宗,同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宗。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首笔汇款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汇款金额为5000元,根据一般企业工资发放模式为下个月发放上个月职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确认该笔汇款应该为答辩人2018年1月的工资报酬,从汇款人身份看,被答辩人每次给答辩人汇款,汇款人都是段金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显示:段金挺为被答辩人处经理,被答辩人自认段金挺系其处股东。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认为段金挺作为被答辩人公司的经理,段金挺给答辩人汇款是段金挺的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是被答辩人公司的汇款行为,且汇款具有周期性,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即段金挺给答辩人汇款系被答辩人发放答辩人工资的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的规定,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被答辩人应当给付答辩人未发放的2018年12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答辩人自到被答辩人单位工作至劳动关系解除,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定规定,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被的工资,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另外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遗漏了2018年2月、3月的双倍工资赔偿计算。综上所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段金挺与张智英的身份信息二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段金挺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0日,段金挺向**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3日,段金挺向**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15日,段金挺向**转账3343元;2018年6月23日,段金挺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31日,段金挺向**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20日,段金挺向**转账7333元;2018年9月22日,段金挺向**转账6333元;2018年10月5日,段金挺向**转账4034元;2018年10月8日,段金挺向**转账1212元;2018年10月27日,段金挺向**转账9000元;2018年12月4日,段金挺向**转账14000元;2019年1月2日,段金挺向**转账7933元。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智英,段金挺是原告的经理和股东。段金挺与张智英系夫妻关系。
2020年2月7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中智达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工资746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11日至28日、12月2日至14日期间差旅费2738.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12月出差补助15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
2020年2月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工资5038.6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670.6元,以上共93709.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79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设备在客户处安装调试是外包的,由承包的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费发包由段金挺负责,而安装技术指导也包含在安装调试中,所以被告的相应报酬也仅属于段金挺个人与承包方雇佣实施的劳务,应由段金挺个人与承包方支付,所以被告与段金挺之间属于承包劳务的关系或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段金挺首先是自然人,其次才是公司的股东,其行为首先应推定为个人行为,只有在有证据证实其个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时才对原告有约束力,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段金挺系代表原告安排被告工作代付报酬。
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全年工资表,其中前3个月即2018年3月27日之前工资系现金发放,由本人签字领取,2018年3月27日之后工资改为银行代发,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及工资记载,说明被告不是原告处的职工。
证据2、原告的工资代发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9份,证明证据一中的工资通过该银行进行发放,不存在另外委托单独发放的情况,原告的工人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发放,除非不是公司的员工,因其他业务或经济往来发生的款项,才以其他方式发放。
证据3、原告的职工社保缴纳明细打印件15张,证明原告处的职工都是缴纳社保,被告不在原告的社保缴纳人员中,说明其不是原告处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三份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及企业管理的原始凭据,均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段金挺的款项往来,是其之间的往来账目,与原告无关,因为段金挺是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独立的民事活动,所以不能以其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不给他做工资表,过错责任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法支配原告未被告做工资表,即使工资表上没有写被告的名字,但是不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用这种方式证明其证明目的,我方认为不论从逻辑角度还是法律角度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因为原告工资表没有写被告的名字,就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关记载看,里面有朱世辉,我们知道这人是公司负责跟被告联系工作的,另在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3份花名册上负责人一栏签有段金挺的名字,可以看出段金挺在这个公司所负的责任是重大的,段金挺是公司的经理,段金挺安排被告从事原告单位的相关工作,是段金挺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从社保处打印出来的,原告自己打印的,自己盖的公章,从证据的效力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们从社保缴费记录看,没有看到被告的名字,过错责任应当是原告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表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身从银行打印的,上面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而不是金融部门的公章,其他意见同证据1、2的意见。综合原告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对其中负责人段金挺的签字能确认他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按道理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也要签字,但是没有,从段金挺的签字上可以看出段金挺在原告公司处负总责。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关于社保的打印明细,此内容可从社保网公开查询,原告仅是为了节约时间从自己的社保网账户打印,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交易流水同样是从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直接打印,为保证真实负责任加盖公章。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段金挺为第三人,段金挺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因中智达公司的设备出场后需要安装,段金挺承包设备的外包安装,段金挺随时从别的厂家找熟悉该类设备的人进行指导,本案中是段金挺通过关系找的被告到内蒙古进行的技术指导,劳务费是从安装承包费中扣除,是段金挺直接给被告发放劳务费,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段金挺也没有责任了。被告和段金挺直接联系,被告不到原告处上班工作,也不参与原告的考勤,原告的任何部门都不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未提交段金挺个人承包了原告的设备安装的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中智达公司的股东总共是2名,一个是法定代表人张智英,一个是段金挺,从我们提交的证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上面有张智英是段金挺的妻子,可以证明中智达公司的所有资产就是张智英跟段金挺夫妻双方的,若段金挺还要在公司里另外以自己的名义成立施工队,或者与施工队之间有联系,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中智达公司的正常经营都是由股东段金挺主持,所以段金挺与本案被告发生关系,依法可以认为是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
原告依据调查令到中蒙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说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蒙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设备,设备需要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将社备安装调试以外包的方式承包进行,原告认为被告系段金挺为安装队他们之间的交涉,与原告无关,被告到该设备的安装现场进行服务。
该证明上写明:我公司从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是由第三方安装的负责安装调试。**是第三方安装队的技术人员,不是我方人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陈述的内容被告是第三方安装队的技术人员,不是我方人员,具体第三方安装队是什么队,上面没有说明,出具说明的单位不能确认被告是第三方安装队的人员,只能说不是我方人员,该证据有可能是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串通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次庭审原告方没有提交该公司与中蒙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出具说明应该向法院出具,这份说明我方认为就是原告与中蒙公司串通好的,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由原告处的股东段金挺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做岩棉生产线是原告方新上的项目,都不太了解,聘请被告过来指导,工作是从事中智达公司的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是经张吉飞(原告公司经理,现已经离职)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张吉飞在职时,是张吉飞给被告确定工作考核,张吉飞离职后朱世辉给被告确定工作考核,工作内容是将生产的零件安装调试成功运转,将调试过程的问题和厂内的生产部、技术科交流。被告在仲裁时称,不参加原告处的正常考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和原告之外的公司签过技术指导外包的合同,一共参加过原告的3个项目,其中2个是买方自己找的安装队,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另一个是原告是总承包,包括安装调试,设备的生产,安装部分原告又分包给其他人干,被告只负责技术指导。对上述陈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份,该明细上面记载2018年2月5日原告单位负责人给被告汇款的记录,汇款金额是500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份13页,该明细上有原告单位负责人段金挺给被告汇款的记录,两家银行的汇款总金额是108276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中智达移动办公系统的截图1页,上面有公司名称中智达,相关人员有本案被告及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负责人分别为朱世辉、蔡霞,最后总负责人是段金挺,我们向劳动仲裁后,原告就把被告从系统踢出去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被告与段金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段金挺的微信号是云无心,从记录看出中智达公司欠被告2018年12月份的工资,证明原告欠**2018年12月工资。
证据5、被告与公司的管理人员朱世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朱世辉的微信号是梦回海盗船,被告和朱世辉的聊天上面有2000多元,这是指被告出差的费用,证明原告欠**差旅费报支款和2018年12月工资。
证据6、原告单位移动办公系统的截图4页,上面都写有**、中智达差旅费报销单,证明上面有被告出差的标准,原告欠被告差旅费,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打印件1页,上面记载原告公司股东有张智英、段金挺,主要人员信息段金挺是第一位,公司经理,证明段金挺代表原告和被告发生汇款行为,不是段金挺作为公民自然人的行为,而是段金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的汇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中智达客户现场照片3张,客户是原告单位的客户,客户全称是内蒙古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安装机器的照片,是本案被告在安装时根据原告单位负责人要求拍摄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上面写有中智达公司委派员工**7月28日到内蒙古上述公司做技术指导,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8、9形成证据链。
证据10、原告公司给被告的工作服,证明被告在2018年河北省邯郸市为原告做技术指导时原告发设备货车给我捎的2件工作服。
证据11、中智达公司2018年青岛峰会期间员工旅游照片,照片中段金挺左手边是被告,被告的左边是朱世辉。
证据12、朱世辉发给被告的工作记录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3、身份信息二份,证明段金挺与张智英是夫妻关系,是中智达的股东。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系被告于段金挺之间的经济往来,无论该相应流水是否属实,其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4、5、6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证据3、6的办公软件是可以更改的且没有原告的签章,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从记载内容看,出差人是电气公共,出差人不是被告,仅是在相关人员处描述为被告,这不符合正常的差旅费的报销规定,该相应报销单据的相应款项并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所发生,且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段金挺是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汇款是在行使原告的职务行为;证据8仅是一张照片,无法体现与原告之间的任何关联;证据9该证明系证人证言类证据,请出庭接受质证,而根据该证明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所说第三方单位的公章,仅是一个项目部,该证据作用起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作用,而且从证明内容看,不符合正常的业务交往逻辑,即使假如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在第三方工作,也不需要第三方向职工直接出具任何证明,通过该证据反而说明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仅仅是作为第三方单位设备安装的现场技术指导,其报酬应该由接受指导的单位负担或承揽安装的单位承担,结合仲裁审理被告认可其仅是安装指导,原告的设备安装是外包的,原告不负责设备安装,这非常逻辑说明顶多是段金挺个人介绍被告为第三方安装提供技术指导,其报酬有段金挺帮助与第三方结算讨要转付给被告而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证据10、工作服原告公司每年发放,而且是多套,职工穿戴不了的也有送人的情况,所以该工作服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根据被告自述是车辆捎带给被告的,这也可能是被告为体现其技术专业程度而借用或找人自制该工作服使用的可能;证据11、照片仅能体现被告参与了这次照片的拍摄,或参与这次活动,根据被告于段金挺款项往来的密切程度,说明其与段金挺关系密切,段金挺邀请其参加旅游活动在情理之中,但这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的以上全部证据均不能直接有效的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因段金挺是原告的股东,发生过款项往来就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特别是原告的证据已经排除这种推定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由被告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12,没有来源,我们不认可,仅是一份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系原告给他出具的,该证据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办公软件的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被告自述,因其已被踢出,无法登陆办公软件,仅有办公软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因时间太长已经清理,但可当庭出示云无心(段金挺)和梦回海盗船(朱世辉)的微信个人账号界面。
原告质证认为,微信的备注名称可任意更改,如要查实微信内容被告应提交备注名下的微信聊天的连续的打印记录,已确认被告提交的相应截图系出自该备注名下的微信内容,如不能提交连续的打印并提供手机动态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则,属于无效证据,对所谓的备注名称微信使用人不具有约束力,无论其备注名称是否是被告主张的段金挺、朱世辉使用,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而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外,被告在仲裁时认可不参加考勤,不参加日常生产活动,仅是在客户安装指导,这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根据被告自述月工资15000元,其数额明显高于正常工资水平,原告处职工平均工资在5000元左右,不会招聘如此高工资的且不含有考勤的职工,结合相应证据足以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
二、关于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和工资
被告主张,入职时间是2018年2月27日,离职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从内蒙古回去到原告处,原告告知让被告回家后再没回去。被告主张,2018年2月至6月工资是按月支付,每月是15000元,从2018年7月段金挺和被告商量每月支付14000元,当时朱世辉也在场,被告没同意,但是按照这个钱数支付了。原告提交的段金挺支付工资的交易流水中,2018年7月31日补发了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15000元,剩余5000元为预付2018年6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原告的经理段金挺向被告多次转账的记录,具有周期性,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且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段金挺”为原告处的股东和经理,被告提交了原告处的工作服,被告已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原告关于段金挺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的抗辩理由,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段金挺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经理,仅提交口头答辩意见,自述其从公司承包设备安装工程,与**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中蒙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证明案外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影响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其自行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因被告自认其工资通过段金挺发放、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不参加原告考勤,故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3、6系截图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交原始载体,也无法确定其聊天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中蒙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证据9,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单位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体现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告对其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其称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所载最早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被告自认该笔款项为被申请人支付其2018年3月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基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其对被告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被告称其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月工资为15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其对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2018年12月工资以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本院确认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3343元、7333元、6333元、14246元、14000元、7933元,经核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021元(108188÷9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5527元(12021元÷21.75天×10天)。因原、被告于201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本委支持98715元(15000元+15000元+13343元+7333元+6333元+14246元+14000元+7933元+5527元)。被告主张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其主张差旅费及出差补助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79号裁决书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裁决书裁定内容认可,故原告应按照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79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款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5038.6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670.6元,以上共93709.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青岛中智达环保熔炼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