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

株洲中航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成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景德镇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航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成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段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定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小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历尧焦化集团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保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阳明东路66号央央春天投资大厦26层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中航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成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株洲燃气轮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门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海越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株洲燃气轮机公司上诉称,2013年4月23日,江西海越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两台QDR70型燃气轮机热电联供电站承包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发生争端,提交甲方所在地(南昌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月25日,***开门子公司与江西海越公司签订了《两台QDR70型燃气轮机热电联供电站承包合同》(下称合同二),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端,提交业主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果***开门子公司仅起诉江西海越公司,合同二的管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上诉人也为被告,合同二的约定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合同一的约定,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另一角度,本案中有不同的约定,属约定不明,管辖协议无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南昌市、长沙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以建设项目在***市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市,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开门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3日,江西海越公司与上诉人株洲燃气轮机公司签订了《两台QDR70型燃气轮机热电联供电站承包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发生争端,提交甲方所在地(南昌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江西海越公司与株洲燃气轮机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上述合同中的项目建设;江西海越为主办人,株洲燃气轮机公司为成员;联合体由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联系,商务洽谈由主办人负责,双方具体实施,向业主递交的所有文件、资料需联合体各方确认,并共同承担义务和责任,主办人在合同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等。同月25日,***开门子公司与江西海越公司签订了《两台QDR70型燃气轮机热电联供电站承包合同》(下称合同二),在合同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首段即表述,该项目由株洲燃气轮机公司与江西海越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联合体主办方江西海越公司委托联合体成员株洲燃气轮机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设计、成套、安装、调试、培训及提供以上工作所需电监会批准的资质证书。在合同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中,《联合体协议书》作为附件二、《技术协议》作为附件三,也包含在整个合同二的内容之中,并且在《技术协议》中,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株洲燃气轮机公司均签字并盖章。现***开门子公司基于合同二诉至法院,虽然株洲燃气轮机公司没有在合同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签字,但是该合同的内容包含了《联合体协议书》和其签字盖章的《技术协议》,结合该合同中首段的表述,该合同实质上是江西海越公司代表联合体签订的,株洲燃气轮机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成员与该合同有密切关联,可以列为本案的被告,且亦应受合同二的约束,履行合同二的约定。在合同二中第16条约定:如发生争端,提交业主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合同二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因此,***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应按合同一的约定,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合同一是上诉人与江西海越公司所签订,与***开门子公司没有关联,且***开门子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诉及合同一,故合同一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以建设项目在***市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市,从而享有管辖权,虽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相同,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玲
审 判 员 姚 姝
审 判 员 彭彩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