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四初字第2732号

原告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汤家园**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赵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举,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气体事业部部长,一般代理。

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有色冶金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德民。

原告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共计货款金额为393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41737.52元,尚欠原告货款151262.4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262.48元,并赔偿因其拖欠货款导致原告的40个月利息损失2445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公司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付款241737.52元,尚欠原告151262.48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对,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富达牌LU110-8风冷螺杆式空压机一台,总价款为170000元(该价格含17%增值税、运费)。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60000元设备款,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三个月内付至90%设备款(以先到为准),剩余10%设备款作为质保金,货到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散热再生吸附式干燥机等设备,总价款为223000元(该价格含17%增值税),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41737.52元,尚欠原告货款151262.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40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1262.48元;

限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海越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5126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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