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81民初150号
原告: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嘉庆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曲航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行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北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连,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吉林省临江市。
负责人:王理,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水务公司)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建筑公司)、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江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方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芮行栋、临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连、临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方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及各项工程款3,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江苏省嘉庆水务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临江建筑公司签署《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临江建筑公司的“临江市污水处理工程”提供相关设备并安装,暂定合同金额为18,282,211.81元,结算时按照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使用后,在3年内全部结清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第一年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设备款,次年再付40%设备款,第三年付30%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7月18日将竣工工程移交给临江建筑公司,但临江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原、被告双方对总款尚有部分争议,但对于无争议部分款项3,746,533.1元被告1至今未付。为此,临江住建局曾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无争议欠款金额并做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但临江住建局亦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另,经各方确认后实施的增项部分产生相关费用共计1,468,911元,已达付款条件,但临江建筑公司至今亦未能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货物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临江建筑公司有义务依约支付合同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临江建筑公司有义务立即支付各方认可的无争议的合同款3,746,533.1元及增项部分费用1,468,911元。临江建筑公司无理由长期拖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临江住建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临江住建局应当在其承诺清偿的款项范围内,与临江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原告与临江市住建局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确定合同款(所有工程款)为3,350,000元。该项款项应当由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临江市住建局共同承担。
临江建筑公司辩称,1.就本案临江建筑公司是在临江住建局的指定下在协议书和相关文件加盖公章,并没有派员参与该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谈判、付款等施工管理,是临江住建局借用本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临江住建局代表政府外包工程;2.临江市污水处理工程,系政府工程,临江建筑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临江住建局处理此事;3.该涉案工程还存在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进行决算等问题,临江住建局已支付14,000,000万元,原告现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临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临江市住建局辩称,根据庭审中临江市住建局出示的其与华方水务公司给予临江市住建局回函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临江市住建局与华方水务公司就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结算及审计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华方水务公司也同意进行审计及结算,并委托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或审计工作,并且该行为均是在临江市住建局出具还款计划后形成的,因此本案不应再依据还款计划认定工程价款。我局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形成一致意见,最后确定剩余工程款为3,35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江苏省嘉庆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2.《货物采购合同》、报价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及关于合同条款支付的相关约定;3.设备移交申请书、工程款催收函、工程款催收函的回复函、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欠付合同款中无争议金额,临江市住建局承诺还款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事实;4.催款函及邮递材料、律师函及邮递材料:证明原告就无争议工程款催告支付事实;5.安装项目现场增项工程部分:案涉项目合同外增项事实及金额。
临江市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临江市污水厂工程审计过程中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6年10月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临江市住建局委托审计工作;2.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邮件往来记录:证明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审计后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因原告未提供,致使工程一直未决算;3.关于临江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审计对账函:证明临江市住建局将工程决算已经委托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要求原告派员进行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方水务公司2011年5月12日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临江市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5月25日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1.合同文件┄┅;2.合同范围和条件: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与上述合同文件的规定相一致;3.货物及数量:本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及数量详见投标文件“投标货物数量、价格表”及安装工程清单;4.合同金额:本工程合同价格为壹仟捌佰贰拾捌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捌角壹分(18,282,211.81元);本工程最终结算时采用固定单价的合同方式。结算货物数量及安装工程量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结算单价已投标文件中“投标货物数量、价格表”及安装工程综合单价为准,安装工程部分措施等费用以投标文件为准;5.付款条件: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3年内全部结清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第一年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负30%设备款,次年再付40%设备款、第三年付30%设备款)6.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时间按招标人要求及工程进展随时交货,交货地点为临江市污水处理厂施工现场;7.如发生所需设备的增加或减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本合同中的一部分同时具有法律效应;8.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双方合同签订后,华方水务公司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7月18日对所承担的临江市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将设备移交给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移交后,临江市污水处理厂便投入使用该设备至今,临江市住建局此期间陆续支付设备合同款及工程款14,850,000元。原告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后,原告与临江市住建局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剩余设备合同款及各项工程款为3,350,000元。对此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华方水务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临江市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自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华方水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已经移交,现已使用,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合同价款,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涉案工程,一直由临江市住建局进行管理、决算、支付工程款,并且已经支付各项工程款14,850,000元,并且愿意承担剩余的款项,属于债务加入,临江市住建局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剩余合同款及其他合同外工程款3,350,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江市住建局共同支付华方水务公司剩余合同款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3,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3,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2,830元,多交19,230元予以退还给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闫文龙
审判员 郑蓉菲
审判员 潘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栾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