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4841号
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余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晓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金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立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晓明,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钦、王忠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022.6元,并赔偿损失14606.44元,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定金5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余款一次性结清,货到现场时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可以以银行承兑方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总计价款532042.6元,送货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下达定货生产通知书,要求订购电缆。同日,双方又签订电缆电线购销合同,订购总价17980元的电缆,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支付包括定金在内货款320000元,尚欠货款230022.6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电线电缆购销及尚欠货款230022.6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电线电缆购销业务无异议,并确认尚欠货款230022.6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仍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自2015年1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来主张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1月28日)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保全费1743元,合计4228元,由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