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3896号

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

法定代表人:余夏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

法定代表人:余继超。

诉讼代表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兴、赵娜娜,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州机电公司)与被告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阳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夏松(第二次未参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被告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兴、赵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73152454.34元(不包括己确认债权6025587.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为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因资金需求,通过多名借款人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小额贷款,并请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了大部分借款。另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尚欠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往来款数千万元,亦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方就欠款金额确认、还款责任、款项权利归属等事项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尽快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60123451.82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偿付任何款项,2019年12月4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原告即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原告债权金额6025587.03元。

被告紫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紫阳公司与原告杭州机电公司签订“承诺书”为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紫阳数控与原告杭州机电公司共同提供连带保证的债务(9247864.79元),被告代偿后无权向原告追偿。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混合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也无权向保证人追偿。故除上述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原告提供担保代偿的债务以外,其余被告与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追偿债务均无依据。原告诉称上述贷款款项均实际用于被告也无依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原告诉称被告与浙江日森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森公司)的1725万元往来款余额为欠款无依据。上述款项划转时备注“往来”,往来款并不成立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借贷或其他关系,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余额为欠款无依据。从原、被告多笔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以及往来款划账频繁等情况可以看出,两公司关系密切,不排除上述“往来款项”系关联关系公司资金调度及账目调配,而非资金拆借行为。且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上述款项系借款,需向原告提交书面股东决定,而被告从未出具。3.原告诉称诸暨上誉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誉佳公司)与日森公司2760万元往来款余额属于欠款且由被告承担无依据。首先原告主张上述往来款系欠款无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现诸暨市人民法院仅受理被告紫阳数控公司的破产案,并未受理上誉佳公司破产案,也未裁定上述两案实质合并,故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无法律依据。最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而原告提供的部分往来款凭证形成于2008、2009年,现原告主张上述往来款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能成立。第二,原、被告关于认可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对被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法为特别法,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适用破产法关于行为效力认定依据。根据破产法第33条规定,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涉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而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中,除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原告担保追偿债权成立以外,原告主张其余款项系破产债权均无法成立。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认可债权债务关系及加入债务的行为也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为明显的无偿行为,且现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也已向被告申报破产债权。两公司签订承诺书内容及行为严重侵害了本案广大债权人预期可公平清偿的权益,也损害了被告自身及其股东权益,应为当然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债权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无异议。

2.债权异议回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破产管理人告知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无异议。

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担保代偿款、往来款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出具时间为破产临界期内,且侵犯债权人预期可公平清偿权益,该认可债务的行为无效。

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八名债务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担保,承担了清偿责任。被告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也未举证被告系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

5.转账凭证一组,用以证明日森公司代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作为主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已审核予以认可。

6.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本息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单方财务流程。

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赵丹、余继超、赵更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且未举证被告系实际借款人。

8.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本息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9.转账凭证二十七份,用以证明上誉佳公司尚欠日森公司往来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并未受理上誉佳公司的破产,也未实质合并破产。

10.转账凭证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日森公司往来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款项备注往来款,并非借款,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有资金调度行为。

被告紫阳数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紫阳数控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未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虚构债务。

12.审计报告一份,未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遗漏和不完整,不能证实虚构债务。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并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内容真实性的审核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证据4、5、6,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可确认,但证据5日森公司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中,有五份发生在案涉贷款之前,一份发生在贷款当日,明显与案涉贷款代偿无关,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其余汇款虽发生在贷款之后,但其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证据9、10,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转账存在的真实性无异,但其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证据11、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并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诸暨市上誉佳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赵丹(200万元)、赵仕军(100万元)、赵更(100万元)、赵飞燕(100万元)、余继超(100万元)、楼华琴(100万元)以及被告紫阳数控公司(500万元)分别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均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并由原、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紫阳数控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拍卖,上述贷款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860.16万元。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赵丹(100万元)、余继超(100万元)、赵更(100万元)分别向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由原、被告提供连责任担保。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承诺支付本息共计225万元,次日日森公司向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款225万元。

2013年12月24日,余继超、赵更、赵飞燕、赵仕军分别向被告中国银行诸暨新城支行的账户汇入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赵飞燕、赵更各汇付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赵仕军汇付100万元。

2013年4月25日,日森公司向被告中国银行诸暨新城支行的账户汇入500万元,次日,被告将500万元汇入日森公司。2013年5月29日,日森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200万元,次日,被告向余继超个人汇付194.5万元。2013年6月21日,日森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200万元,后同日被告将200万元汇给余继超个人。2013年8月29日,日森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200万元,次日,被告向余继超个人汇付200万元。2013年9月17日,日森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500万元,次日,被告将500万元汇给日森公司。2013年10月12日,日森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300万元,后同日,被告向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汇付了300万元。2013年11月6日,日森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次日,被告向余继超个人汇付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日森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500万元,后同日,被告向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汇付200万元。

经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至2010年10月,被告向上誉佳公司汇付的往来款余额为20840371.53元,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上誉佳公司与被告的账户往来余额为176万。

自2008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日森公司与上誉佳公司之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

2019年1月17日,原告杭州机电公司、被告紫阳数控公司与日森公司、上誉佳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以余继超、赵丹、赵飞燕等人的贷款均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被告与日森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日森公司与上誉佳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余额均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共计60123451.82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各小额贷款债务人代偿债务的,相应追偿权利人为原告。各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余夏松、余继超签字。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浙0681破申47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杨建华对紫阳数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为紫阳数控公司管理人。原告向紫阳数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3月7日作出债权异议回复,仅对其中6025587.03元的债权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紫阳数控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由顺兴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全资控股,余继超为法定代表人。上誉佳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5日,由余继超控股68.9655%,由赵丹控股31.0345%,余继超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余继超、赵丹、赵飞燕等人的贷款均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被告与日森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日森公司与上誉佳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均系借款,并据此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则上述债务至少应当真实存在。关于上述债务,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向被告紫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6205587.03元,因并非在原告起诉主张的范围之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对于余继超、赵丹、赵飞燕、楼华琴、赵仕军、上誉佳公司等在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有余继超、赵更、赵飞燕、赵仕军在贷款当日分别汇入被告账户100万元,被告随后于2014年1月21日、24日分别将100万元汇回赵更、赵飞燕、赵仕军,也未发现三人有其他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双方在账面上属于平账状态,即使赵更、赵飞燕、赵仕军确实贷款后汇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早已归还平账。至于余继超汇入的100万元,因上述贷款最后在被告拍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了860.16万元,即使该100万元确由被告使用,被告也承担了还款责任。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上述贷款的债权受让人寿春柳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债权总额为1300万元,寿春柳在被告紫阳数控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优先受偿8601600元,其余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夏松承诺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可见此时债务还有相当数额尚未清偿完毕,原、被告却在三个月前就约定对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进行“追偿”,导致被告在将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外额外承担了巨额债务,可见既无证据可证实“上述贷款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签订协议时原告主张的代偿行为的真实性也存疑。对于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即使原告事实上确有部分代偿的行为,因上述贷款均为混合担保,原告不具有向其余保证人追偿的权利。2.关于日森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从金额上计算,往来款余额为1500万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上的1725万元系对代偿款225万元的重复计算,并不存在该笔往来款。从本院查明的银行进出明细来看,日森公司的每一笔汇款,基本都在当日或次日汇回或者汇入余继超个人账户,其中有500万元汇给案外人浙江国瑞建设有限公司,300万元则汇给赵更、赵飞燕、赵仕军,即原告所称的“借款”大部分均由余继超个人使用,也有明显系资金过账的行为,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借款特征显然不一致,双方在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过程中,又从未有过借贷的意思表示,在被告紫阳数控公司出现经营问题频临破产之际才由余继超经手出具承诺大额债务的协议,显然与一般借贷往来相悖。本院对其主张的“借贷”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关于日森公司与上誉佳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原告主张其与上誉佳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余额2760万元均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但经本院核查,上述往来款一部分产生于被告公司成立前,且依据审计报告及银行明细,上誉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余额综合计算,上誉佳公司尚欠被告20840195.53元。且原告主张的其向上誉佳汇入的多笔大额款项,并未在被告的账户上得以体现,也未有其他依据显示系用在被告的经营所需。应当注意的是,余继超系上誉佳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最大受益人,但被告紫阳数控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另有他人,余继超对上誉佳公司的控制及受益应当高于被告紫阳数控公司,在被告紫阳数控公司经营不善后,余继超签订协议将第三人与上誉佳之间性质不明的往来款均作为被告的债务承担,显然严重加重了被告的债务负担,减轻了上誉佳公司的负担。本院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的向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的225万元,经审查确系存在,上述贷款原、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每笔贷款均有三名连带责任保证人。经本院审查核对,上述贷款的本息共计应偿还3840276.31元,现本金及部分利息已还清,仅余四万多元的利息且已向管理人申报,故原告可向被告(作为担保人)追偿的金额为484953.95元。综上所述,对于协议中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84953.95元;

二、驳回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62元,由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4860元,由被告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栖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章均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