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

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1民初234号
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富盛村原泾口老桥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78654U。
法定代表人:黄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汪日、郑学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永昌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25000114817。
法定代表人:陆广回。
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新村特1号。
注册号:420115000004948。
法定代表人:赵克。
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北京友谊宾馆87208号。
注册号:110000013997126。
法定代表人:XX义。
被告: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2层01-005.
注册号:110107016586351。
法定代表人:李丹峰。
被告:赵克,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沈成忠,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汪日、郑学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厨房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技术参数、单价、数量,采购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2179599元,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款项支付方式以及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435920元,原告履行完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自2015年2月5日使用设备至今拒不进行验收又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后被告须及时验收,对产品有异议,应在收货或安装结束后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未书面通知或逾期通知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验收合格。
另查知,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由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公司章程约定:发起设立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人民币,股东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39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408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2015年1月30日,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实际均未出资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将其认缴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全部以货币出资,首期出资54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100万元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最后一期出资1600万元在2035年12月31日前到位。2015年3月24日,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将其对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在修改后的章程中约定: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以货币出资4000万元,2000万元在2020年4月18日前缴纳,剩余2000万元在2023年4月18日前缴纳;赵克以货币出资2400万元,1200万元在2020年4月18日前缴纳,剩余1200万元在2023年4月18日前缴纳;沈成忠以货币出资1600万元,在2020年4月18日前缴纳。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历三次股权转让和章程修改,将全部8000万元出资期限延迟,且所有股东从公司设立至今没有任何实物或货币出资,使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能力缺失,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安装费共计1743679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止;判决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对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厨房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技术参数、单价、数量,采购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2179599元,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款项支付方式以及验收标准。关于付款方式、期限,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之后需方须支付给供方预付款为合同总款的20%,即人民币435920.00元;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组织生产;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供方合同总款的80%,即人民币1743679.00元。关于验收标准、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异议期限,合同约定:供方交付的产品,运抵需方后,由供方承担安装,安装结束后,需方须及时验收。如对产品有异议,应在收货或安装结束后3天内书面通知供方,不书面通知或逾期通知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35920元,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并交付使用。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未收到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设备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异议的书面通知。
另查明,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公司章程约定:发起设立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人民币,股东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39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408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2015年1月28日,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实际均未出资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920万元出资比例(即49%股权)转让给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由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履行原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认缴的出资3920万元,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全部以货币出资,首期出资54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100万元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最后一期出资1600万元在2035年12月31日前到位。2015年3月24日,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在修改后的章程中约定: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以货币出资4000万元,2000万元在2020年4月18日前缴纳,剩余2000万元在2023年4月18日前缴纳;赵克以货币出资2400万元,1200万元在2020年4月18日前缴纳,剩余1200万元在2023年4月18日前缴纳;沈成忠以货币出资1600万元,在2020年4月18日前缴纳。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历三次股权转让和章程修改,将全部8000万元出资期限延迟。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均未按时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厨房设备送货清单、签收单、预付款凭证、工程联系函、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厨房设备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后,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并将设备交付使用,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未进行验收,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有异议并书面通知了原告,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设备余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止的诉讼请求,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后,在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进行了股权转让,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920万元出资比例(即49%股权)转让给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由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履行原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认缴的出资3920万元,此后,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再次进行股权转让,将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经股权转让,出资由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延迟至首期出资2020年4月28日前缴纳,故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军民结合(北京)装备技术研究院、赵克、沈成忠对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货款1743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7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宁波朗肯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杜正涛
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
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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