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查,原告***因支付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与被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发生争议,诉至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对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因此,***不服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应当在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中提出,而不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甘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