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

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2民初456号
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厨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78654G。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富盛村原泾口老桥旁厂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厨房设备损失65500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租用被告***中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厨房设备至信丰县××镇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13时30分许,***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新田镇往坪石方向行驶到信安公路138KM路段时,未靠道路通行,导致车辆与相对方向由***驾驶搭载**、**的赣B×××××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不同程度受损、两车受损、赣B×××××中型仓栅式货车上的厨房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7月26日,经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忠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赣B×××××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本次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书各一份;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
四、厨房设备合同书、损失厨房设备清单及价格各一份,损毁厨具照片五张;
五、被告保险单各一份;
六、报销单三张;
七、赣中浩评报字[2018]1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被告***答辩称,1、诉讼费应一人一半;2、我买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们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我公司已经定损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厨房设备的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赣B×××××货车车载货物经鉴定,受损价值为1534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租用由被告***驾驶的赣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厨房设备至信丰县××镇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并搭载原告**、**的赣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信安公路138KM路段时与由信安公路由新田镇往坪石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以及***、**、**等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车内所运输的厨房设备和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赣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的厨房设备是信丰县教育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江南厨业所采购的,采购价为55880元。事故发生后,受损的厨房设备由原告运往赣州市沙河工业园存放。
2018年3月20日,被告财保公司自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7月15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赣B×××××货车车载货物(即厨房设备)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当日作出了赣虔司鉴所[2018](评)鉴字第04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7年7月15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赣B×××××货车车载货物损失鉴定为15345元。原告江南厨业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厨房设备的损坏程度和损坏的厨房设备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鉴定。该中心鉴定后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了赣中浩评报字[2018]1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厨房设备商品原值为55880元,其因交通事故损坏,不能修复再作为商品,成新率为0,剩余的废料价值为4945元,故资产评估值为50935元(即净损失值=原值-废料价值)。原告支付了此次资产评估费用3000元。
又查明,***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关出具的,而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该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意见书》效力明显优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法采纳赣中浩评报字[2018]1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厨房设备的损失为50935元。原告主张的厨房设备三次的运输费用共计962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出具的报销单据,依据不充分,但厨房设备从南昌运往信丰,事发后受损的厨房设备由信丰运往赣州,运费确实是实际发生的,本院参照原告的主张酌定总运费为5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案的其他关联生效案件判决的,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依法为肇事车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厨房设备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50935元+5000元=55935元:分别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7754.5元【(55935元-2000元)×70%】,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计39754.5元;被告***承担16180.5元【(55935元-2000元)×3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损失39754.5元。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损失16180.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18.75元,由原告江西江南厨业有限公司承担;资产评估费用3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