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苏庄村郑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9481428W(1-1)。
法定代表人:张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利,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芳,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鹏,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夏店镇夏北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夏店镇夏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6890699C。
法定代表人:刘武强,负责人。
上诉人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兴利、张晓鹏、汝州市夏店镇夏北小学(以下简称夏北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夏北小学的负责人刘武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兴利、被上诉人张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光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诉讼请求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且***在收到该裁定后没有上诉。此次***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内容不同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
***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张晓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解决,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朱兴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晓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夏北小学辩称,对该事实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光大公司、夏北小学、朱兴利、张晓鹏支付彩钢棚工程价款23979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郑州光大公司、夏北小学、朱兴利、张晓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方夏北小学与承包方郑州光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汝州市夏店镇夏北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标价48230元,工期10天,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张晓鹏在郑州光大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但郑州光大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汝州市教体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明,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50641.5元,现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扣除质保金2411.5元后全部转账支付给郑州光大公司,夏北小学尚留有质保金2411.5元。郑州光大公司认可与朱兴利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张晓鹏没有关系,并称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013831.06元转给了朱兴利。朱兴利对此不予认可,称系案涉工程介绍人。在一审法院2019年12月6日对张晓鹏询问笔录中显示,张晓鹏对借用郑州光大公司资质没有异议,称其与朱兴利之间虽然打有条子,但朱兴利实际并未支付款项,账目并未结清。之前,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依法申请对工程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案涉小学的彩钢工程造价为53668.86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23979元(其中工价款4374元、材料款19605元)。***现同意按涉案工程实际价款23979元要求清偿。
潘秀洁、***曾于2019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郑州光大公司、夏北小学,要求郑州光大公司支付其彩钢棚工程价款53668.86元及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一、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清偿潘秀洁、***的工程款48230元,二、汝州市夏店镇夏北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241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秀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郑州光大公司不服(2019)豫048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遗漏必要当事人等,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4民终157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豫048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张晓鹏涉嫌经济犯罪,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07号民事裁定,驳回潘秀洁、***的起诉。后潘秀洁、***不服(2019)豫0482民初4807号民事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29日,潘秀洁、***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光大公司与夏北小学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汝州市夏店镇夏北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由***包工包料施工。案涉小学的彩钢工程经司法鉴定造价为53668.86元,汝州市教体局的结算工程价款为50641.5元,现***认为涉案工程其实际花费2397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光大公司、朱兴利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2019)豫0482民初4807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晓鹏涉嫌经济犯罪,于2019年11月20日驳回潘秀洁、***的起诉。但在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至今仍未立案,故***现重新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郑州光大公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郑州光大公司认可其与朱兴利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张晓鹏没有任何关系,且收到工程款100余万元,扣除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已支付给朱兴利,朱兴利称收到郑州光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与张晓鹏结算完毕工程款亦支付完毕。在一审法院2019年12月6日对张晓鹏询问笔录中显示,张晓鹏对借用郑州光大公司资质没有异议,称其与朱兴利之间虽然打有条子,但朱兴利实际并未支付款项,账目并未结清。综合郑州光大公司、朱兴利以及张晓鹏的三方陈述,朱兴利、张晓鹏借用郑州光大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郑州光大公司明知朱兴利、张晓鹏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相关材料借用给朱兴利、张晓鹏,在此过程中,郑州光大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其与张晓鹏一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朱兴利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与郑州光大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实际收到工程款,故朱兴利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郑州光大公司、朱兴利、张晓鹏应当共同向***清偿23979元。夏北小学尚留有质保金24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夏北小学作为实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2411.5元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朱兴利、张晓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的工程价款23979元;二、汝州市夏店镇夏北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2411.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朱兴利、张晓鹏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案具体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本案当事人与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4807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潘秀洁、***,被告为郑州光大公司、夏北小学、张晓鹏,朱兴利;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为郑州光大公司、夏北小学、张晓鹏、朱兴利。从该事实可知,两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07号裁定,系以张晓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等人的起诉,但(2020)豫04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中并不涉及本案纠纷,且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06号裁定后,张晓鹏等人亦未因本案的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郑州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滨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