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9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高洼街交叉口东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9481428W。
法定代表人:张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延现,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421091X9。
法定代表人:王华辉,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鹏,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兴利,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芳,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延现、张晓鹏、朱兴利、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黄延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张晓鹏、朱兴利、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延现的起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黄延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黄延现的诉讼请求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黄延现的起诉。且黄延现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没有上诉。此次黄延现在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并且该民事裁定书没有被撤销,仍在生效当中,一审法院却对该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新的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做出两份内容不同的裁定书以及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郑州光大公司现依法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黄延现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理由为张晓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黄延现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解决,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晓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兴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延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光大公司、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张晓鹏、朱兴利支付黄延现工程款26509元;2、鉴定费2000元;3、诉讼费由郑州光大公司、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张晓鹏、朱兴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甲方)与承包方郑州光大公司(乙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借用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名义签订,合同中标价52380元,工期10天,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甲方代表人处有张航飞签字,并加盖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公章,乙方代表人处有张晓鹏签字,并加盖郑州光大公司公章。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黄延现于2015年9月为我校做屋顶夹层彩钢瓦工程特此证明临汝镇北王庄小学2017.4.17实际面积381平方米”。汝州市教体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明,该工程价款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扣除质保金1940元后转账支付给郑州光大公司36860元,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尚留有质保金1940元。朱兴利提供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2015年暑期修缮屋面防水工程所有款项(包含材料人工费用)均已付给张晓鹏。特此证明郑州光大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公司朱兴利所签订的合同款已付张晓鹏2017年1月12日证明人:金冬冬”。之前,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予认可,黄延现依法申请对工程进行了鉴定评估,黄延现又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黄延现自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6509元(其中工钱为5403元、材料款为21106元)。该工程价款黄延现至今未得到清偿。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系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代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签名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郑州光大公司与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借用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名义签订,作为发包方的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于2017年4月17日给黄延现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黄延现按照该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故黄延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郑州光大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黄延现自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6509元(其中工钱为5403元、材料款为21106元),法院予以准许。该涉案工程价款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扣除质保金1940元转账支付给郑州光大公司36860元,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尚留有质保金1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作为实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1940元范围内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州光大公司虽不认可张晓鹏代表该公司与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认为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因其公司已收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足以认定涉案合同成立、生效且已基本履行完毕,该印章的真伪均不影响郑州光大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合同责任,故郑州光大公司关于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兴利虽然提供给郑州光大公司保证书,但该行为属朱兴利与郑州光大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其本人又未在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名,故黄延现要求朱兴利共同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晓鹏在涉案合同上签名,且其出具证明称“收到2015年暑期修缮屋面防水工程所有款项”,故黄延现要求张晓鹏共同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延现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黄延现的合同工程款26509元;2、被告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19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黄延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256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鹏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就二审争议焦点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案具体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本案当事人与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4830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30号裁定书,系以张晓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原告黄延现等人的起诉,但本案原审中朱兴利提交的(2020)豫04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不涉及本案纠纷,且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30号裁定书后,张晓鹏等人亦未因本案的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黄延现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郑州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滨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