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苏庄村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9481428W(1-1)。
法定代表人:张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利,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芳,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夏店镇夏南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夏店镇夏南村组织机构代码:08689081-6。
法定代表人:郭豪杰,负责人。
上诉人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兴利、汝州市夏店镇夏南小学(以下简称夏南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朱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申艳芳,被上诉人夏南小学的负责人郭豪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光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诉讼请求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且***在收到该裁定后没有上诉。此次***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内容不同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
***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张晓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解决,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朱兴利辩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晓鹏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参加诉讼。
夏南小学辩称,对该事实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光大公司、夏南小学、朱兴利支付彩钢棚工程价款17655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郑州光大公司、夏南小学、朱兴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夏南小学与郑州光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汝州市夏店镇夏南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朱兴利代表郑州光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中标价38589元,工期1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郑州光大公司于庭审中称与朱兴利之间系挂靠关系。
***起诉讨要工程款,由于郑州光大公司、朱兴利、夏南小学之间互相推诿,对***起诉的涉案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依法申请对夏南小学修缮工程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价款为40062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称其实际投入为17655元(其中工钱为2264元、料钱为15391元)要求郑州光大公司、朱兴利、夏南小学按17655元支付工程款。
汝州市教体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明,该工程价款已由汝州市教体局将工程款40518.45元扣除质保金1929.45元后的38589元全部转账支付给郑州光大公司,夏南小学尚留有质保金1929.45元。
郑州光大公司提供由朱兴利签字的领款条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013831.06元转给了朱兴利。
***诉郑州光大公司、夏南小学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2月13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郑州光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4民终1586号民事裁定认为应追加张晓鹏和朱兴利为当事人,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追加张晓鹏为被告、朱兴利为第三人。经审理认为,张晓鹏存在借用资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并组织潘秀洁、***对夏南小学暑期修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不支付工程款,张晓鹏上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重复起诉问题,一审法院(2019)豫0482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张晓鹏上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而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处理,***的工程款未得到解决,故***的起诉并未不当。
***为夏南小学改造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0062元,而***起诉工程的价款为17655元。***起诉的工程款低于鉴定价格,故其要求支付17655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郑州光大公司与夏南小学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汝州市夏店镇夏南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交由朱兴利负责施工,朱兴利代郑州光大公司与夏南小学在合同上签字,郑州光大公司认为其与朱兴利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所欠***工程款应由朱兴利与郑州光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朱兴利虽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张晓鹏交给***施工,但***并不认可,朱兴利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张晓鹏是朱兴利承包工程的转包人。夏南小学在工程结算后尚留有质保金1929.45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夏南小学作为实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1929.45元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郑州光大公司、夏南小学、朱兴利互相推诿拒付工程款,而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为实现其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法应由朱兴利与郑州光大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朱兴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的工程价款17655元及鉴定费2000元;二、汝州市夏店镇夏南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1929.4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朱兴利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夏南小学与郑州光大公司签订《汝州市夏店乡夏南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张晓鹏在郑州光大公司位置签字。2015年8月16日,夏南小学与郑州光大公司又签订《汝州市夏店镇夏南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朱兴利在郑州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案具体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本案当事人与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4806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潘秀洁、***,被告为郑州光大公司、夏南小学、张晓鹏,第三人为朱兴利;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为郑州光大公司、夏南小学、朱兴利。从该事实可知,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06号裁定,系以张晓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等人的起诉,但本案中朱兴利提交的(2020)豫04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中并不涉及本案纠纷,且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后,张晓鹏等人亦未因本案的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郑州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滨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