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

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高洼街交叉口东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9481428W。
法定代表人:张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鹏,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利,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地址汝州市上鲁镇上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6890656Y。
法定代表人:鲁志国,校长。
上诉人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鹏、朱兴利、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鹏、朱兴利、汝州市纸坊镇第一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诉讼请求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且***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没有上诉。此次***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并且(2019)豫0482民初481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被撤销,仍在生效当中,一审法院却对该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新的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内容不同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郑州光大公司现依法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理由为张晓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解决,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张晓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兴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6元。2.鉴定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方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代表人鲁志国)与承包方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晓鹏)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标价38500元,工期1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汝州市教体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明,该工程价款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按合同中标价38500元扣除质保金1925元后全部转账支付给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36575元,上鲁小学尚留有质保金1925元。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据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013831.06元转给了汝州负责方朱兴利。之前,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依法申请对工程进行了鉴定评估,***又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4806元(其中工钱为1950元、材料款为12856元)。该工程价款***至今未得到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与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的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于2017年8月20日给***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施工的事实,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晓鹏代表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名,一审法院(2020)豫0482刑初22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晓鹏借用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单位资质,存在挂靠关系,故张晓鹏应当与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清偿的责任。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4806元(其中工钱为1950元、材料款为12856元),予以准许。该涉案工程价款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按合同中标价38500元扣除质保金1925元后全部转账支付给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36575元,上鲁小学尚留有质保金19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作为实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1925元范围内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张晓鹏代表该公司与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认为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因其公司已收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足以认定涉案合同成立、生效且已基本履行完毕,该印章的真伪均不影响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合同责任,故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关于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朱兴利虽然给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出具有领款条及保证书,但该行为属朱兴利与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其本人又未在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名,故***要求朱兴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张晓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的合同工程款14806元;二、汝州市夏店镇上鲁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192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11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就二审争议焦点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案具体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本案当事人与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4812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4812号案件的原告是潘秀洁和***,而本案的原审原告是***,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12号裁定书,系以张晓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起诉,但本案原审中朱兴利提交的(2020)豫04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不涉及本案纠纷,且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12号裁定书后,张晓鹏等人亦未因本案的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郑州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滨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