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3786号
原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高洼街交叉口东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9481428W。
法定代表人:张喜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凯,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芳,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平凯、申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潘秀洁、席伟广工程价款32193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汝州教体局暑期修缮项目由其负责,工程的质量及一切工人工资、事故均由其负责。工程完工后,汝州市教体局将工程款转至原告处,原告随后将工程款1013831.06元支付给被告。后潘秀洁、席伟广多次以工程款未付为由将原告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后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让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潘秀洁、席伟广工程款23177元。后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32193元,原告认为,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潘秀洁、席伟广二人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张晓鹏为被告,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潘秀洁、席伟广认可实际施工人是张晓鹏。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被告只是介绍人,未领取涉案价款。3、潘秀洁、席伟广与原告的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载明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不应当全部返还原告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潘秀洁、席伟广与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4民终159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发包方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小学与承包方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代表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标价51000元,工期1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汝州市教体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明,该工程价款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按合同中标价51000元扣除质保金2550元后全部转账支付给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48450元,被告吴洼小学尚留有质保金2550元。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据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013831.06元转给了汝州负责方***。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供的***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潘秀洁、席伟广的实际价款27177.44元(其中工价款383.56平方米×19元=7287.64元、材料款19889.8元)。潘秀洁、席伟广同意按涉案工程实际价款27177.44元要求被告清偿。该判决书判决:一、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潘秀洁、席伟广的工程价款27177.44元;二、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255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秀洁、席伟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对其出具的《领据》,并未否认,且认可收到其中的约80万元,该数额远超潘秀洁、席伟广所主张的款项数额,故***应当承担向潘秀洁、席伟广支付款项的责任。汝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27177.44元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银行流水,载明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缴纳了该执行款3219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为履行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所支付给潘秀洁、席伟广的工程价款27177.44元,该款系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按照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汝州市教体局暑期修缮项目的工程质量及所有费用,人工工资,一切安全及工伤事故责任和损失全由***个人承担。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欠付工程款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垫付了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追偿数额应为30409.44元(工程价款27177.44元+案件受理费123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垫付款30409.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负担280元,原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征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郭雪珂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