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

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8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苏庄村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9481428W(1-1)。
法定代表人:张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纸坊镇明德小学,,地址汝州市纸坊镇东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76805340。
法定代表人:苏刚强,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纸坊镇明德小学(以下简称明德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明德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苏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德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发包方明德小学与承包方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签订汝明德小学教学楼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地远公司,与光大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款虽然打到光大公司,也不应该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就枉法作出判决。
***辩称,汝州市教体局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虽然首页记载承包人是地远公司,但尾页是空白,另一份合同首页及尾页记载的承包人都是光大公司,且光大公司对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明确认可,故让光大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明德小学辩称,明德小学提交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光大公司。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大公司、明德小学、***支付***工程款37306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明德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方明德小学(代表人李红恩)与承包方地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明德小学教学楼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标价58100元,工期2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但地远公司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明德小学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汝州市教体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明,该工程价款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扣除质保金2900元后,全部转账支付给被告光大公司55100元,被告明德小学尚留有质保金2900元。之前,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原告依法申请对工程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又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37306元(其中工钱为8132元、材料款为29174元)。该工程价款原告至今未得到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地远公司与被告明德小学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教学楼修缮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明德小学于2017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37306元(其中工钱为8132元、材料款为29174元),法院予以准许。该涉案工程价款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扣除质保金2900元后全部转账支付给被告光大公司55100元,被告明德小学尚留有质保金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明德小学作为实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2900元范围内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光大公司虽未与被告明德小学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其公司已收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也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的合同工程款37306元;二、被告汝州市纸坊镇明德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29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发包人明德小学与承包人光大公司签订《汝州市纸坊乡明德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标价:5800元,工程期限: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10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2.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男8月30日……。甲方明德小学(盖章)法定代表人高帅领(签名)乙方光大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本院认为,***经***介绍承接了明德小学教学楼的修缮工程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明德小学提交与光大公司签订的教学楼修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光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判决认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地远公司错误,但光大公司收取了汝州市教体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朱兴利或***,故不影响光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光大公司上诉称***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汝州市纸坊镇明德小学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的合同工程款373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汝州市纸坊镇明德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29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