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9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高洼街交叉口东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9481428W。
法定代表人:张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延现,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4203162B。
法定代表人:孙治国,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兴利,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芳,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延现、***、朱兴利、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黄延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朱兴利、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延现的起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黄延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黄延现的诉讼请求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黄延现的起诉。且黄延现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没有上诉。此次黄延现在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并且该民事裁定书没有被撤销,仍在生效当中,一审法院却对该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新的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做出两份内容不同的裁定书以及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郑州光大公司现依法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黄延现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黄延现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解决,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兴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延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光大公司、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朱兴利支付黄延现工程款20755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郑州光大公司、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朱兴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与承包方郑州光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标价43650元,工期10天,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在郑州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但郑州光大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汝州市教体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证明,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40740元,现已由汝州市教体局扣除质保金1940元后全部转账支付给郑州光大公司,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尚留有质保金1940元。郑州光大公司认可与朱兴利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没有关系,并称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013831.06元转给了朱兴利。朱兴利对此不予认可,称系案涉工程介绍人。在法院2019年12月6日对***询问笔录中显示,***对借用郑州光大公司资质没有异议,称其与朱兴利之间虽然打有条子,但朱兴利实际并未支付款项,账目并未结清。之前,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予认可,黄延现依法申请对工程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案涉临汝镇东马庄小学的彩钢工程造价为47540.34元,黄延现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黄延现称涉案工程黄延现的实际工程价款为20755元(其中工价款4149元、材料款16606元)。黄延现现同意按涉案工程实际价款20755元要求郑州光大公司、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朱兴利清偿。潘秀洁、黄延现曾于2019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郑州光大公司、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要求郑州光大公司支付其彩钢棚工程价款47540.34元及鉴定费2000元。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清偿潘秀洁、黄延现的工程款38800元,二、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19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秀洁、黄延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郑州光大公司不服(2019)豫048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遗漏必要当事人等,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4民终16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汝州市(2019)豫048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涉嫌经济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31号民事裁定,驳回潘秀洁、黄延现的起诉。后潘秀洁、黄延现不服(2019)豫0482民初4831号民事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29日,潘秀洁、黄延现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光大公司与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暑期修缮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由黄延现包工包料施工。案涉临汝镇东马庄小学的彩钢工程经司法鉴定造价为47540.34元,汝州市教体局的结算工程价款为40740元,现黄延现认为涉案工程其实际花费20755元,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光大公司、朱兴利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2019)豫0482民初4831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嫌经济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驳回潘秀洁、黄延现的起诉。但在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至今仍未立案,故黄延现现重新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郑州光大公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郑州光大公司认可其与朱兴利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且收到工程款100余万元,扣除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已支付给朱兴利,朱兴利称收到郑州光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与***结算完毕工程款亦支付完毕。在法院2019年12月6日对***询问笔录中显示,***对借用郑州光大公司资质没有异议,称其与朱兴利之间虽然打有条子,但朱兴利实际并未支付款项,账目并未结清。综合郑州光大公司、朱兴利以及***的三方陈述,朱兴利、***借用郑州光大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郑州光大公司明知朱兴利、***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相关材料借用给朱兴利、***,在此过程中,郑州光大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其与***一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朱兴利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与郑州光大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实际收到工程款,故朱兴利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郑州光大公司、朱兴利、***应当共同向黄延现清偿20755元。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尚留有质保金1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作为实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1940元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朱兴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黄延现的工程价款20755元;2、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东马庄小学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194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黄延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朱兴利、***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就二审争议焦点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案具体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本案当事人与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4831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4831号裁定书,系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原告黄延现等人的起诉,但本案原审中朱兴利提交的(2020)豫04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不涉及本案纠纷,且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4831号裁定书后,***等人亦未因本案的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黄延现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郑州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滨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