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3851号
原告:符军学,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君、申闪闪(实习),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强、郭俊杰(实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光通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1号院5号楼8层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4740741M。
法定代表人:符军学。
第三人:紫光通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66号A、B塔楼18层A1801。
法定代表人:罗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在、张茜(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建辉,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符军学与被告***、第三人紫光通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紫光通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技术公司)、罗建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君、申闪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强、第三人紫光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在、张茜到庭;第三人紫光公司、罗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被告苏运刚申请执行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二、依法判令原告不在4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紫光公司所负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自2012年10月10日紫光实业公司成立至今,符军学持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军学出资5100万元并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是拥有绝对控制器的大股东。在2012年12月26日,股东符军学、紫光基数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紫光实业公司验资账户分别缴付了第二期的4100万元、3900万元出资款并经验资,当日将该800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账至紫光实业公司另一账户后,又全部转账至案外人郑州琪顺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正常经营行为的合理性,符军学依法构成抽逃出资。符军学诉称所谓的紫光实业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的上述向案外人转账8000万元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的陈述,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绝对控股股东的身份不符,明显违背常理,符军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符军学应当在其抽逃的4100万元范围内对紫光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紫光技术公司辩称:第三人已完成实际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紫光公司、罗建辉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诉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7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紫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同履行金260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共计286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查控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执219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追加紫光公司的股东符军学、紫光技术公司为被执行人。
紫光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后股东符军学认缴5100万元,股东紫光技术公司认缴4900万元,分两期缴付。第一期由股东符军学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股东紫光技术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由股东符军学以货币出资4100万元,股东紫光技术公司以货币出资3900万元。
2012年10月10日,河南广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广发验字(2012)第Y295号验资报告,显示:紫光公司本次股东出资前的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已审验。
2012年12月26日,河南融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融会验字(2012)第05-1192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26日止,紫光公司已收到符军学、紫光技术公司第二期出资,即本期实收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出资款均缴存至紫光通和实业公司账号为17×××78的1账户内,摘要显示为投资款。同日,紫光公司通过账号为17×××71的账户分多次向案外人郑州琪顺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共计8000万元,摘要显示为“还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紫光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后股东符军学认缴5100万元,股东紫光技术公司认缴4900万元,分两期缴付。2012年12月26日,股东符军学、紫光技术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在出资的当日即将出资的8000万元全部转至郑州琪顺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摘要备注为“还款”,原告作为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其对上述出资800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的情况应属明知,原告未提交紫光公司与收款单位存在经营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该转款行为缺乏正常经营行为的合理性,该行为应构成抽逃出资。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紫光公司与郑州市郑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书,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紫光公司名下尚有资产的状况。申请人***申请追加符军学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及不在4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军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3元,由原告符军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