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河南艾佩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附7号1号楼5单元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91423-8。
法定代表人胡正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明,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66号A、B塔楼18层A1801。
法定代表人罗建辉,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艾佩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当场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验收。其后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合同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合同款人民币7869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紫光公司欠艾佩斯公司货款7959.55元。证据二,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紫光公司无理由拖欠货款。
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庭审查证及采信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牟民初字第3444号予以确认。同时,合同约定三年后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5%(即7869元)的质保金,合同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现合同履行完毕,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产品及服务且合同已满三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786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质保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7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艾佩斯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利息(以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荆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