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谭合灿。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辉,董事长。
原告联强公司诉被告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炎顺、赵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上送风精密空调”两台,总货款为1585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下送SDA0601标配”机器一台,货款为60621元。协议约定被告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迟延付款,应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9121元及相应违约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912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252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以后违约金继续按合同约定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6500元,共计1902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联强公司所举证有:一、《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两批货物,货款共计219121元,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二、《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121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但至今未还;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500元。
被告紫光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原告联强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紫光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订购“上送风精密空调”两台,总价款158500元,支付方式为电汇;交货时间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被告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等。
2014年6月26日,原告联强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紫光公司(作为买方)另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紫光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购买“下送风SDA0601标准配置”产品一台;交货时间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合同总金额60621元,支付方式为电汇;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被告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等。
2014年11月3日,被告紫光公司给原告联强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与原告所发生的贸易往来中,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19121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无异议并承诺至2014年11月20日付款219121元。如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的,则立即归还所有未付清欠款,并且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3%等。
2014年12月9日,原告联强公司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聘请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6500元等。
2015年3月24日,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了一份案件代理费发票。
2014年12月22日,原告联强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诉称其诉请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分别自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紫光公司之间的两份《销售合同》,成立、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联强公司依约向被告紫光公司交付了货物,其所举的《付款承诺书》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121元。被告紫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款219121元和违约金,其中1585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60621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