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执异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朱一枫,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4740741M。
法定代表人:符军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符军学,男,生于1953年8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瀍河区。
第三人:罗建辉,男,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罗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苏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A、B塔**A18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87619U。
法定代表人:罗建辉。
本院在执行***与***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符军学、段凤展、朱国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朱一枫、第三人罗建辉的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符军学、***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符军学、罗建辉、***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为(2020)豫0122执34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与***和实业有限公司、符军学、段凤展、朱国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豫0122执3441号。现申请人了解到***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符军学、原股东***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该事实已经过(2020)豫0105民初3851号生效判决确认;***和实业有限公司现股东罗建辉作为***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及原大股东,对抽逃出资一事显然是明知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符军学、罗建辉、***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为(2020)豫0122执34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豫0105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书;2、(2020)豫01民终6990号民事裁定书;3、(2020)豫0105执恢187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均系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打印件);4、***和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5、符军学、罗建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生效判决已认定以下事实:紫光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符军学认缴5100万元,股东紫光技术公司认缴4900万元,分两期缴付。第一期由股东符军学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股东紫光技术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由股东符军学以货币出资4100万元,股东紫光技术公司以货币出资3900万元。截至2012年12月26日止,紫光公司已收到符军学、紫光技术公司第二期出资,即本期实收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出资款均缴存至***和实业公司账户,摘要显示为投资款。同日,紫光公司分多次向案外人郑州琪顺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共计8000万元,摘要显示为“还款”。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2、该案中符军学、紫光技术公司均因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组证据1、***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本组证据均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打印件)。证明目的:紫光技术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将持有的紫光公司股权转让给罗建辉,因紫光技术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罗建辉受让的股权亦存在瑕疵;且罗建辉系紫光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及原大股东,罗建辉显然知道或应当知道紫光技术公司对紫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1、(2018)辽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民事裁定书;2、(2018)苏01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本组证据均系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打印件)。证明目的:新股东明知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受让股权,司法实践中通常可直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附:上述类似案件案情摘要。1、原被执行人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林志宏、林婉贤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后林志宏、林婉贤将股权转让给赖谷,赖谷与林婉贤系配偶关系,且林志宏与林婉贤系姐弟关系,可认定赖谷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应知或明知。法院裁定追加赖谷为被执行人。2、原被执行人百发公司的原股东王宇、卢丛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后王宇、卢丛华将股权转昂给徐林友、张志国,因该两人受让股份时未支付对价,之后转让股份时也未收取对价,故可以认定徐林友、张志国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股份存在瑕疵。法院裁定追加徐林友、张志国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罗建辉辩称:一、根据(2020)豫0105民初3851号判决书,***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一事发生于2012年,而答辩人受让紫光技术公司股权是在2015年。答辩人对受让股权之前的紫光实业公司资金状态并不了解。股权转让时并不知道其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因此作为受让股东,不应当对原始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负责。无论紫光技术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2015年1月8日,答辩人受让紫光技术公司持有的紫光实业公司49%的股权。答辩人系紫光实业公司的受让股东,并非原始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受让股东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申请追加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
三、罗建辉并非设立紫光实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紫光实业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紫光实业公司债务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还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两种情况。如果是原始股东虚假出资,受让股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始股东抽逃资金不在此限。因此,关于继受股东罗建辉应否应承担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紫光实业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责任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综上,***直接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罗建辉提供的证据:证据1、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一份;证据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直接追加罗建辉受让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与***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实业公司)、符军学、段凤展、朱国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应扣除已偿还的7万元);二、被告朱国庆对判决第一项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凤展对判决第一项在其收到转账款项9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原告***负担2,32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豫01民终92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本案执行中,未发现紫光实业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紫光实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及股权比例为符军学51%、紫光技术公司49%。2012年10月10日,符军学、紫光技术公司各出资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符军学出资4100万元、紫光技术公司出资3900万元,第二期实收资本8000万元,同日,该8000万元由紫光实业公司账户转出至案外人郑州琪顺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
2015年2月2日,因股权转让,股东紫光技术公司变更登记为罗建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符军学完成第二期出资4100万元、紫光技术公司完成第二期出资3900万元后,该出资8000万元转出至案外人账户,该转账行为缺乏正常经营的合理性,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系正常经营行为,该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申请追加符军学、紫光技术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债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罗建辉作为紫光技术公司股权受让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出让股东抽逃出资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款,***请求追加罗建辉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符军学、***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符军学、***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抽逃出资(分别为4100万元、39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和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吕保奇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