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恢187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执行人***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4740741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被执行人***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A、B塔楼**A18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87619U。
法定代表人罗建辉
***诉***和实业有限公司、***、***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7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60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共计286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20)豫0105执异3号裁定确认追加***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原股东***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4100万元、3900万元的范围内对***和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和实业有限公司、***、***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豫A×××**号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和技术(郑州)有限公司名下豫A×××**、豫A×××**、豫A×××**号车辆,以上车辆均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执21935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配偶李利霞名下位于河南省××××2-2202(不动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房产,因未达到处置条件,本案暂无法处置;
四、本院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缴纳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公积金缴纳信息;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并送达传票,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七、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金额为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宏
审判员 赵伟
审判员 孟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