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瑞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5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付建英,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3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是合作关系,并非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被告所在地的规定,在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投标而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保证金,现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且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茌平县,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邢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