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8899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案外人):***,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号财智名座25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州鹏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科技市场中关大厦6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郑州鹏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郑州鹏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和12月20日在第三人神龙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作为该公司正式员工,两原告在与第三人神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分别在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请了生育津贴,该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向第三人神龙公司账户转入两原告的生育津贴金共计21197.70元。该笔生育津贴金应归原告所有,但因第三人神龙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其公司账户被贵院查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8年4月17日,两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第三人账户中属于其生育津贴款项的冻结,贵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法院查封的第三人账户中的21197.70元生育津贴金归两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
被告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郑州鹏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景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神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5373号。被告鹏泰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初59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6641号。2017年8月28日,本院对第三人神龙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4×××03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申请控制金额852158.5元,控制金额289.51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第三人神龙公司基本账户(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的冻结;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8)豫0191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8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7年7月24日,郑州生育保险博客公示的2017年第一和第二季度生育津贴明细表中,原告***、***的津贴分别为14131.80元、7065.90元,共计21197.7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付款人名称为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生育保险支出户向第三人神龙公司名下24×××03的账户转入21197.70元,附言为2017年1-2季度生育津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博客上公示的2017年第一和第二季度生育津贴明细表、(2018)豫0191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不能简单的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应区分不同情况,结合他人对于账户资金享有的权利性质作出判断。本案中,2017年8月28日,本院冻结第三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名下24×××03的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289.51元;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向第三人名下24×××03账户转入21197.70元,其在转款时附言为2017年1-2季度生育津贴,与其2017年7月24日在官方博客上公示的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和第二季度生育津贴***14131.80元、***7065.90元”相印证,该笔款项系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发给原告的生育津贴,属原告的合法收益,该款项金额、用途已特定化,系由第三人向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并非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对案涉款额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第三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账号24×××03中的14131.80元属原告***所有的生育津贴金、7065.90元属原告***所有的生育津贴金。
不得执行第三人河南神龙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账号24×××03中于2017年9月21日转入的21197.70元款项。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鹏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