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贸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审第三人:龙井市商务局,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贸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龙井市商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5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对**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材料仅以天宇公司不清楚为由。没有审核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就驳回天宇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无视审计报告内容,无视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公司施工内容范围,导致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天宇公司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坚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效力。
龙井市商务局在二审期间未提出陈述意见。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天宇公司中标《龙井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发包人是**公司,工程中标后,天宇公司进场施工,该项目是龙井市政府投资项目,在施工期间,龙井市商务局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万元,天宇公司按照龙井市商务局的指示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公司转账材料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转账30万元,合计50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有***签字。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工程款,天宇公司向龙井市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法院将该笔50万元款项认定为是龙井市商务局支付给天宇公司的款项,没有确认是支付给**公司的款项,法院认为天宇公司可另案向被告主***,该案中不予审理,见龙井市法院(2020)吉2405民初71号判决书。因此,**公司、***应***公司返还已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综上,天宇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天宇公司于2020年起诉**公司和龙井市商务局,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吉24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宇公司转账给**公司的50万元与该案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该案件判决后,龙井市商务局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吉24民终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案件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8月8日,**公司作为招标人,案外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出龙建施招2014-22号《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天宇公司成为中标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龙井市**农贸综合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施工日期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天宇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31日施工完毕。2015年3月2日,龙井市商务局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6年4月27日,经龙井市审计局审核工程造价为4,873,636元,其中天宇公司施工部分的审计造价是1,960,807元,天宇公司及**公司在审核情况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6年7月18日,天宇公司与龙井市商务局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龙井市商务局分两次***公司共支付15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万元)。天宇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公司转账材料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转账材料款30万元。天宇公司与**公司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工程验收。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井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2020)吉2405民初71号案件庭审笔录、龙井市宇晨农贸综合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电器修缮工程预算表、建筑修缮工程结算表、龙井市商务局及龙井市财政局文件、***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转账行为发生在2014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不当利益;3.造成他人损失,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天宇公司向**公司、***转账“材料款”50万元,属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天宇公司作为案涉款项之给付行为人,欲向款项受领人即**公司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其应就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即天宇公司作为给付行为的一方,其损失是因为自身的给付行为而引起,在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下,实质是否定自身给付行为,故天宇公司应当承担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其举证证明**公司取得案涉50万元材料款没有法律上依据的前提下,举证责任方可发生转移。天宇公司在庭审时,对**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垫付情况表示不清楚,故其应承担陈述不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转账行为发生在2014年,但在2020年天宇公司起诉**公司和商务局的案件诉讼时,对该50万元产生争议,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开始起算,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已预交4400元),由原告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龙井市审计局龙审发(2016)17号文件、龙井市**农贸综合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审计结算审核情况表。证明:龙井市**农贸综合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中标人是天宇公司,中标工程范围是建筑、装饰、电器、采暖、给排水、消防、通风等工程施工。龙井市**农贸综合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政府部分报送结算造价为5,101,560元。工程审计后的审定数是4,873,636元。上述审计结论经建设单位、天宇公司、**公司、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签字确认。**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当时龙井市政府不能作为招投标主体,是以**公司名义招投标的,但是招投标开始至今**公司没有与天宇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而且**公司从未***公司拨款过一分钱。整个工程全都是由龙井市商务局和天宇公司进行磋商后拨款和结算。**公司从未参加过任何形式的结算与拨款,因此这组证据与**公司没有关联性。
证据2:龙井市**农贸综合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天宇国家拨款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天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是屋面维修工程、电器维修工程、防火门工程、垂直运输等工程。不含采暖通风、应急照明、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经政府审计的国家拨款部分是1,960,807元,该部分款项属***公司,不存在**公司、***说的该50万元是支付**公司、***材料款的情况。另外,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书中的造价是**公司、***自行增加的工程部分,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结论是造价为1,338,572元,在该份鉴定报告中已经扣除了**公司、***的甲供材料费用319,066元、水电费4139元,该鉴定报告数额是不含**公司、***所谓的甲供材料费用及水电费。**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50万元含发电机、水泥等有很多施工当中材料,在一审中**公司、***已经陈诉过,材料费总共70多万元,天宇公司已经50万元,还差20多万未支付。因为当时龙井市商务局没有及时拨款,因此**公司、***先垫付70多万,后期结算才给**公司、***50万。(2019)吉2405民初300号、(2019)吉24民终1844号、(2020)吉2405民初71号、(2021)吉24民终12号,这些判决书足以证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主要发包人及承包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中天宇公司的不当得利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龙井市商务局未提交质证意见。
**公司、***,龙井市商务局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长期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不存在仅依据龙井市商务局口头指示,无任何其他事由转款**公司50万元的可能性。根据这两笔转账款的凭证,其上均盖有天宇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并有***的签字,标注为“材料款”,天宇公司对上述转账行为明显知情。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一方无任何法律根据获益,而该获益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公司、***收取天宇公司的转账款50万元,如天宇公司主张**公司、***属不当得利,应***公司举证**公司、***没有合法原因取得该款项。现天宇公司依据另案判决作为诉请本案的理由,不能确认**公司、***收取该项钱款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