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民特9号 申请人:***,男,2000年10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新兴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105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天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仲裁员未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本案由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权哲、***组成***。后经申请人查证,首席仲裁员**作为***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与被申请人天宇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曾于2015年代理(2015)延民初字第5238号一案,作为被申请人天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案的审判及执行程序;于2019年,**作为**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2019)吉2401行初122号、(2019)吉24行终114号母淑玲诉**市征收局、**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行政补偿案的一审及二审程序,与第三人即被申请人天宇公司存在着合作关系;于2022年,**再次作为**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2022)吉2401民初3399号、(2022)吉2401民初3393号案件的审判程序,与第三人即被申请人天宇公司再次合作,与天宇公司本案的代理人***共同参与这两个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及《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向当事人披露。仲裁员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前款(三)中的“其他关系”系指:。.。.。.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在与本案被申请人天宇公司存在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关系的情况下,未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亦未请求回避;在仲裁过程中,未对此情况向仲裁申请人***予以告知,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申请其回避,阻碍了申请人的申请回避的实体权利,故而本案仲裁裁决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2.本案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及《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中均未对风险代理予以禁止,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以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第七条第4款“甲方与对方调解、和解(含执行和解)、及对方撤诉、撤回再审申请等均视为达到诉讼目的,判决生效3日内(或双方调解、撤诉之日)甲方按上述约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及第八条第2项“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视为达到诉讼目的,甲方应按照双方第七条约定的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内容,以“侵害司法秩序及市场秩序,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约定条款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确认无效。合同条款确认无效后,当然不能以无效约定来确定被申请人的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故本案中不存在16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有效债权,申请人无线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条款并未限制天宇公司调解、和解的权利,只是双方约定了在此情形下律师费的支付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海兰江律所作为受托人,指派的文学、****在接受天宇公司的委托后,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查询资料、整理证据、案件方向的研究与思考、以及撰写相关文件,参与了案件的再审审理及成功提请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工作,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为天宇公司与**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结合上述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天宇公司存在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本案仲裁裁决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有足够理由认定本案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而本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天宇公司称,1.申请人提出仲裁员**应当回避及以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回避申请为由主张***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系由延边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另两位仲裁员分别由双方各自选定,***的组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其中第(三)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前款(三)中“其他关系”是指“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5、担任过本案或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员**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任何情形。申请人主张的**曾代理过天宇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以及其他与天宇公司存在一定关联的案件,所以与天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中明确指明了存在利害关系是指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即先前担任过当事人代理人的情况不应当被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仲裁员**与天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所谓枉法裁决行为未被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者纪律处分所确认的情况下,该主张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主**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但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其陈述的所谓“枉法裁决”的事由均系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因与天宇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向延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边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选定仲裁员声明书及指定仲裁员委托书,决定由**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权哲、***组成三人***。延边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字第1057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该案首席仲裁员**系***烁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曾在天宇公司与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中担任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由**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的母淑玲与**市征收局行政征收一案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宇公司均系该案第三人,**作为**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一审、二审诉讼。2022年,**市人民法院审理杨达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征收局、第三人天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以及金喆香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征收局、第三人天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为**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二案的诉讼,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认为,**与天宇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主动披露并回避而未回避,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本案中,三名仲裁员中,仲裁员权哲、仲裁员***分别由双方当事人选定,首席仲裁员**由延边仲裁委员会指定,***组成不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回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第一、二、四项情形。关于是否存在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之情形,《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其他关系”进行了规定,包括“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3、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本案中,**曾于2015年接受天宇公司的委托担任另案的诉讼代理人,但该案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该案诉讼程序结束后,双方的委托关系已解除,故**不符合“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的情形。在母淑玲与**市征收局行政征收一案,杨达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及金喆香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担任**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天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且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案件与本案之间不存下关联关系,故**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本案仲裁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