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5民初29358号
原告郑州利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39号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少原,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郑州利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少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时,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已经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