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红岩二区75号。
法定代表人:来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阳光100小区13栋1301号。
法定代表人:肖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双方虽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是该协议管辖法院“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与双方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起诉前,双方未能补充约定管辖法院,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无约定。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货送至湘西吉首溶江小区工地,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故湘西吉首溶江小区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湘西吉首溶江小区在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原告选择至该院对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交货地并非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合同交货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依据合同纠纷管辖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以审理,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是交货地、验收地还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本案可结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送货到湘西吉首溶江小区工地…”。故吉首市溶江小区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李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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