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04民初1304号
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太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5352706A。
法定代表人:梁海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聪,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晴,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红岩路二区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22252646。
法定代表人:来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54元,因撤诉本院减半收取计2927元(原告已预交元),由原告广西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唐珂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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