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岩路二区75号。
法定代表人:来荣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众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檀香花园36栋10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凯,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湘西自治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吉凤街道办事处牯牛坪区溶江小区商业S5四楼。
法定代表人:余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众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湘西自治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除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外,还有专业分包法律关系,其实质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违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所在地法院,即吉首市人民法院,故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但被上诉人系对欠付款项提起诉讼,并未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故本案仅仅属于一般财产纠纷,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柳州××路运输法院,合同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由约束力,故本案应移送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第(2021)湘3101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虽然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众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吉首市,故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宋云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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