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煌销贸易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71民终223号
上诉人广西南宁煌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销公司)与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煌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旺,上诉人中铁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强、李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5页关于煌销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收中铁第六公司《关于要求修复更换南宁动车所潜污泵的函》的认定;2.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在庭审中,煌销公司撤销第一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中铁第六公司迟延付款,致使煌销公司应收的款项而未能收取,造成煌销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和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款的强制执行利率最高可达年利率24%,社会上一般的借贷利率均高达年利率24%,所以,中铁第六公司迟延履行应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一审法院判决上浮30%过低,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铁第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针对煌销公司上诉请求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证据证明煌销公司已经签收关于要求修复更换南宁动车所潜污泵的函。对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30%的罚息作出判决,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因此煌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支持中铁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第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煌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设备质量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直到2015年9月1日才向煌销公司发函称潜水泵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或更换,此时已过一年质保期,应视为煌销公司所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合同第五条规定“校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以设备试运转达到生产要求为最终验收合格标准,由双方代表共同签认验收。”质保期应从双方对设备验收签字后开始计算。2017年6月19日经双方进行供货核对,确认煌销公司已向中铁第六公司提供的货物种类、规格及数量,双方代表在核对单上签字认可。这时设备的质保期才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中铁第六公司在2015年9月11日的发函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从而对中铁第六公司提出的扣除修理、更换设备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关于空调费的问题。双方签订了两份《暖通设备购销合同》。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因该合同内容不含设备安装。双方又于同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设备安装费、增加相应工程及各种设备的规格、数量都进行了约定。单价以第一主合同为准。中铁第六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空调价格是30多万元,而煌销公司提出空调价格是40多万元,但这个问题一审判决一字不提,没有做出公正判决。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需组成合议庭。但2018年6月21日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却只有审判长一人、人民陪审员一人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合议庭的组成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煌销公司辩称,一、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第一、污水泵已于2013年12月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如果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中铁第六公司必然要用其他污水泵代替抽水排水功能,但中铁第六公司没有这样做,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这样做。第二、中铁第六公司一直未向煌销公司提出过异议,中铁第六公司有法务部,如果有质量问题按常理,法律顾问肯定提醒提出质量异议。第三、2017年6月19日双方还签订了结算清单,证明中铁第六公司对产品质量是没有异议的,否则,中铁第六公司为何在质量有异议的情况下不拒绝签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买受人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是有明确的规定的,该条规定了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最长期间三种期间,按该条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有保质期按保质期,无约定检验期间和保质期的才按合理期间。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保质期为一年,应视为有保质期,在保质期未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中铁第六公司提出所谓“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关于空调价格问题,依法应按2013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的约定认定。中铁第六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了其于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10月18日和煌销公司签订二份合同,在上诉状中亦再次承认,且与事实相符。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侓规定,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证明煌销公司分别履行了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因此,中铁第六公司依法应按2013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三、一审审判组织是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审判组织组成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煌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铁第六公司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增加费用共计477551.11元。2.中铁第六公司向煌销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8147.27元,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52816.35元,以47755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利率,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第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中铁第六公司(买受人,甲方)与煌销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一份《屯里动车所暖通设备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销售一批暖通设备,单价1065825元,价格含制作、运输、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及售后服务费等;2.产品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标的物所有权自产品交付时转移,现场验货确认数量后签字为交付;4.设备于2013年9月30日前由出卖人自行运输至南宁屯里动车所,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5.校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以设备试运转达到生产要求为最终验收合格标准,由双方代表共同签认验收;6.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银行转账,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进场签收后另付总价款50%,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18日,中铁第六公司(买受人,甲方)与煌销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一份《屯里动车所暖通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销售一批暖通设备,单价1581555元,价格含制作、运输、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及售后服务费等;2.产品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标的物所有权自产品交付时转移,现场验货确认数量后签字为交付;4.设备于2013年11月30日前由出卖人自行运输至南宁屯里动车所,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5.校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以设备试运转达到生产要求为最终验收合格标准,由双方代表共同签认验收;6.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银行转账,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进场签收后另付总价款50%,安装完毕后付总价款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补充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补充合同签订后,煌销公司陆续向中铁第六公司交付并安装设备,并于2013年12月25日安装完毕。 2015年9月11日,中铁第六公司向煌销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修复更换南宁动车所潜污泵的函》,载明煌销公司销售给中铁第六公司的潜污泵,其中有28台潜污泵在2013年12月安装完毕一个星期后即陆续发生故障,经煌销公司维修后一个星期内又故障重发,直至2014年6月,所有潜污泵均无法正常工作。中铁第六公司要求煌销公司在接函后15日内全部修复或更换好潜污泵。煌销公司签收该函件。 2017年6月19日,煌销公司与中铁第六公司进行供货核对,确认煌销公司已向中铁第六公司提供的货物种类(包括轴流风机、空调、风扇、热水器等)、规格及数量。 2017年11月19日,煌销公司与中铁第六公司进行动车所热水器安装增加费用及动车所单身宿舍3-4层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增加费用核对,确认上述增加费用共计37985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中铁第六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319747.50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384898.5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300395元,总计1305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煌销公司与中铁第六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屯里动车所暖通设备合同》、《屯里动车所暖通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中铁第六公司应付货款、安装费、增加费总价的问题。2017年6月19日,煌销公司与中铁第六公司对供货种类(包括轴流风机、空调、风扇、热水器等)、规格及数量进行核对,核对清单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对合同、补充合同及双方核对清单进行核查,煌销公司向中铁第六公司提供的货物、安装服务、增加费款项共计1759640元。 关于中铁第六公司已付费用的问题。中铁第六公司提交的两张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7年1月22日的汇款凭证,所注明的内容为“付房建项目部南宁机务段五金料款”与本案有关汇款凭证所注明的内容为“付迁改暖通设备款”不一致,从汇款凭证载明的内容来看,两张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煌销公司与中铁第六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的汇款凭证,一审法院对中铁第六公司已向煌销公司支付本案合同费用共计1305041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设备质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此可见,买方对标的物质量有检验义务以及发现标的物质量有瑕疵时通知卖方的义务。本案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由双方代表共同签认验收,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但设备已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安装完毕,中铁第六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应及时对设备进行检验。质保期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中铁第六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向煌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直到2015年9月11日才向煌销公司发函称潜污泵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或更换。此时已过一年质保期,应视煌销公司所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因中铁第六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向煌销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中铁第六公司关于设备质量有问题,拖欠款项应扣除修理、更换设备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煌销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中铁第六公司应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增加费1759640元,已支付1305041元,还应支付454599元。煌销公司要求中铁第六公司支付477551.11元,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454599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补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中铁第六公司支付给煌销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进场签收后另付总价款50%,安装完毕后付总价款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中铁第六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履行期间,中铁第六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319747.50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384898.5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300395元,总计1305041元。中铁第六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煌销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收30%-50%。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以36661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4545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煌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增加费用共计454599元;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煌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6661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4545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广西南宁煌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5元(广西南宁煌销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南宁煌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铁第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煌销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9月11日,中铁第六公司向煌销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修复更换南宁动车所潜污泵的函》”有异议,其认为没有收到这个函。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煌销公司收到了中铁第六公司的函。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中铁第六公司向煌销公司支付贷款、安装费、增加费的数额?2.中铁第六公司向煌销公司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上浮30%还是50%计算? 关于中铁第六公司向煌销公司支付贷款、安装费、增加费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买方对标的物质量有检验义务以及发现标的物质量有瑕疵时通知卖方的义务。本案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由双方代表共同签字验收,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虽然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但涉案设备已于2013年12月25日安装完毕,质保期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中铁第六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未及时对设备进行检验,也未在质保期内向煌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直到2015年9月11日才向煌销公司发函称潜污泵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或更换。此时已过一年质保期,应视煌销公司所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故中铁第六公司要求扣除修理、更换设备的费用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空调市场价格、型号、安装的难度有变化,才签订第二份空调合同,该合同签订在后,结合第一份合同、验收核对清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空调的单价是以第二份合同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第六公司应向煌销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增加费1759640元,已支付1305041元,还应支付4545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第六公司向煌销公司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上浮30%还是50%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已经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收30%-50%。故一审法院以366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煌销公司、中铁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2元(上诉人中铁第六公司已预交9435元,上诉人煌销公司已预交1027元),由上诉人煌销公司、中铁第六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顺超 审 判 员 杨 斌 审 判 员 袁宇飞
法官助理 徐小晴 书 记 员 庞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