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2271号
原告:贵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J组商业4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0379060。
法定代表人: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91100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男,1988年5月1日生,彝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6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900643。
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木远,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022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香云,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216607。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红岩路二区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22252646。
法定代表人:来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莼,女,1996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男,1997年4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联合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进、陆进,被告中瑞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木远,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莼、杨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02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鼎**公司诉称,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瑞联合公司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物泵车及提供人工服务,原告依法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贵州中瑞联合公司在被告中铁公司承工程,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合同后将泵车租赁给被告中瑞联合公司,被告中瑞联合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总的租赁款人民币3,263,600元,原告仅收到被告泵车租赁款人民币2,239,850元,尚欠租赁款1,023,750元。被告中瑞联合公司以被告中铁公司未向其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中瑞联合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瑞联合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前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且在工程尚未竣工前应预留20%的款项,而现原告未将相应票据交给被告,该工程也未完工,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被告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往来关系,我公司对中瑞公司与原告间的纠纷不清楚;2、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鼎**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中瑞联合(甲方租用方)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柴油车载泵、臂架泵给甲方使用,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款(柴油车载泵150米内按25元每立方米计算,臂架泵56米以内按25元每立方米计算),约定的价款包含所有人工费、税费、所有的泵管及管件及设备进场出场费用、运费、保管费。甲方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本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月支付进度款之前,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才能付款。经结算,被告中瑞联合公司应支付费原告租赁费3,263,600元,被告中瑞联合公司已经支付2,239,850元,尚欠1,023,750元。
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结算清单》上载明工程项目为“中铁二十五局杨惠安置房项目部”,被告中铁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中瑞联合公司是分包人。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中瑞联合公司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瑞联合公司自认尚有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原告主张泵车使用项目为杨惠安置房项目且该项目已经竣工,但未举证证实项目已经竣工,被告中瑞联合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主张杨惠安置房项目未竣工。原告曾因本案事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实际发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且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瑞联合公司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瑞联合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中瑞联合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3,263,600元的80%支付进度款2,610,880元,扣除被告中瑞联合公司已经支付的2,239,850元,被告中瑞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371,030元,剩余的20%的租赁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待工程竣工且原告足额向被告中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中铁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中铁公司不是《泵车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没有向原告给付租赁款的合同义务;第二,原告租赁泵车给被告中瑞联合公司,虽然提供人工劳务,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为租赁泵车,仍然应当认定为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中瑞联合公司不构成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中瑞联合公司主张权利;第三,被告中铁公司是项目的总包方,不是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000元的保全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中瑞联合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瑞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人民币371,03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6元,由原告贵州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7元,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先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川平
书 记 员 余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