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

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0034号
原告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区**星家园**室。
法定代表人陆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号iv>
法定代表人钱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玮,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参加第一次庭审)、张莹玮(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立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其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南方公司向其购买电梯28台,合同总价为8216325元。其按约提供货物,但南方公司尚欠其电梯款2036325元。现其请求判令:1、南方公司支付其货款2036325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按5%计算);2、南方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9万元。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其已经支付货款778万元,实际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剩余款项因南方公司自身原因未进行审计,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因合同价款未付清的原因不在其公司,故其不应负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广立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南方公司向广立公司购买28台电梯,总货款为8216325元。付款方式为南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广立公司支付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本合同项下设备将分批出货。南方公司将在要求到货日前30天向广立公司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4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和审计结束后10天内,向广立公司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南方公司将在质保期满后经确认无质量后遗症的10天内向广立公司支付。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广立公司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的质保期起始日为最后一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广立公司应在收到南方公司预付款后两个月内完成设备生产,并按照南方公司指示送至南方公司指定工地或地点。广立公司应当按照适合于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的要求对设备进行适当的包装,并由广立公司承担运费和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广立公司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并及时告知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在确定到货日前30天书面通知广立公司交货,广立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积极安排发运并如期到货。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南方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南方公司应向广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具体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当提交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时,败诉方应当承担对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嗣后,广立公司将上述28台电梯交付给南方公司。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案涉28台电梯陆续通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
另查明,南方公司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智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由广立公司向中智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中智所于2015年5月18日向广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设备销售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电梯检验监督报告28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付款凭证上载明的付款时间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累计付款金额为598万元,但其称其总共向广立公司付款778万元。
诉讼中,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支票存根1份,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其曾向广立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广立公司质证认为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安装公司),其未收到该160万元。其共收到南方公司货款618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转账支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南方公司向广立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但结合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广立公司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南方公司向广立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18万元。
诉讼中,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事由为电梯安装通知令,内容为南方公司要求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立即组织设备进场安装,逾期则按约追究违约责任。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的事由为电梯安装通知令,内容为南方公司要求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在3日内按合同的有关要求组织进场施工,否则其将追究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该组证据以证明广立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广立公司质证认为南方公司未按约付款,其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均系南方公司要求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安装电梯,并不能证明广立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电梯。
诉讼中,广立公司陈述《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和审计结束后10天内,向广立公司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30%”,该审计并非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明确约定,原因是:1、该合同条款系由南方公司提供,南方公司仅就付款条件进行概括性描述,而事实上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审计职责;2、南方公司的陈述及其付款情况也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南方公司称上述“审计”是指由双方自行审计。
诉讼中,关于质保期的起算,广立公司及南方公司均确认质保期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广立公司称现质保期已满,南方公司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其有权主张质量保证金。南方公司陈述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经确认无质量后遗症的10天内向广立公司支付质保金,现未经第三方确定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有10台电梯存在无法运行的质量问题,其也曾向广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其无需支付质保金。本院要求其在庭后3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有关质量异议的证据材料,其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广立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广立公司向南方公司提供电梯,南方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案涉电梯的付款问题,双方约定案涉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和审计结束后10天内,再向广立公司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30%,现案涉电梯已经监督研究院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但双方就审计问题理解不一,且未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就审计问题约定不明,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结合南方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依约向广立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广立公司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广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超过双方签订时律师费收费标准,尽管中智所仅向南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该律师费系广立公司可预见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南方公司应当向广立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
关于南方公司辩称货款未付清的原因不在其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广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其未付清货款,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方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且广立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南方公司于质保期满后经确认无质量后遗症的10天内向广立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案涉电梯质保期已于2015年1月份到期,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立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所谓电梯质量问题向广立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南方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广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立公司货款20363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1816.25元。
二、南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立公司律师费损失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5元(此款已由广立公司预交),由南方公司负担(广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3905元由南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方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立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雷海亮
代理审判员  叶 涛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丛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