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258号1136室。
法定代表人:顾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258-1137号。
法定代表人:陆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钱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沂青,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安装公司)、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南方公司的物业存在电梯井道偏差,井道中加固钢梁设置不规范等土建问题,需南方公司整改,其整改结果也决定了验收通过的时间。故验收逾期是南方公司的原因所致,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补充协议的内容既有销售合同的内容,也有安装合同的内容,故补充协议是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属于保证合同,广立安装公司是安装合同的相对人,广立公司是保证人。广立公司与南方公司的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已经另案审理完毕。但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将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的争议全部进行了处理。3.南方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广立安装公司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未按期完成电梯验收,不构成违约。4.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时才能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承担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南方公司未解除合同,其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5.补充协议只约定了广立安装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金,而未约定南方公司的违约责任,属显失公平。按照对等原则,南方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同的违约金。6.2014年4月25日的联系函,表明南方公司单方阻止广立安装公司进行检查,故即使存在逾期完成验收,也不能归责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
南方公司辩称,1.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相互间存在担保关系,不仅是依据补充协议,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还于2011年12月30日向南方公司出具了承诺函。2.补充协议约定南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承担违约金,并不存在需先解除合同,才能主张违约金的约定。3.如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其应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该协议。4.南方公司从未阻止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进行任何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立安装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251410.22元;2.广立安装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11162元;3.广立公司对广立安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广立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南方公司向广立公司购买28台电梯,合同总价为8216325元。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重复计算,同时由于任何一方违约均给对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难以计算,故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要求减少违约金额。
2011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广立安装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广立安装公司为南方公司安装上述28台电梯,安装总价为1451806.42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依据合同进度,本合同项下设备将分批出货和安装,南方公司向广立安装公司发出安装通知令后10日内向广立安装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批次设备安装合同总价40%的安装款,广立安装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开始安装。南方公司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日内,支付给广立安装公司相当于该批次设备安装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广立安装公司应当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广立安装公司同意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质保期起始日为最后一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南方公司应当在免费维修保养期到期后经确认无质量后遗症10日内,支付广立安装公司合同总价10%的安装款。除不可抗力外,如广立安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广立安装公司应当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具体支付方法为,每延期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10周的,南方公司有权视广立安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同日,广立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中标无锡市南方国际不锈钢交易中心大楼的电梯购买和安装项目,现两公司向南方公司承诺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互相为对方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立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
2013年3月11日,南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诺本工程中B1栋A、B(L13、L16),C(L19);B2、B3栋A、B(L14、L15、L17、L18);B2、B3栋C(L20、L21);B栋D(L22、L23、L24)共计12部电梯于2013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条件交付南方公司,如果逾期,按照原有承诺书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原合同中D(L1)EF(L2-L3)A(L5)J(L7)K(L8)B(L6)C(L4)G(L9)H(L10)QM(L11,L26)L,R(L25,L12)N、P(L27-28)共计16部电梯,甲方在电梯全部到工地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乙方承诺7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合格证书文件。如果逾期,乙方按照如下计算方式:16台电梯对应的合同价格ⅹ1%ⅹ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和乙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关系,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50%,乙方不得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上述违约金。3、乙方在电梯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全力推进,确保工程按质按期完成。如遇甲方工地原因影响施工的,乙方应在发现情况后48小时内以书面工程联系单形式通知甲方,并协同甲方将存在的问题逐一整改,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工期相应顺延。超过规定时间乙方未向甲方书面通知的,工期不予顺延。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应尽量克服,保证连续施工。4、如甲方原因导致施工无法开展、或不具验收条件而导致的交付期延迟,乙方应当书面告知甲方协调解决,各节点时间应相应顺延。5、双方约定工程联系人为南方公司尤勇,广立安装公司刘宓。6、双方确认本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况,应当认真履行。违约方另需承担对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南方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4年4月25日,南方公司及无锡南方不锈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业公司)向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出具联系函1份,载明:2014年4月15日,南方公司、南方物业公司会同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人员对南方不锈钢交易中心安装的28部电梯进行了初步检查,现将检查后初步结果予以通报,B区12台电梯普遍存在大理石门套与电梯小门套留缝间隙太大以及大理石门套与电梯小门套横向偏离问题,尤其编号D梯更明显。B区电梯还普遍存在缺到站钟,轿顶保护膜未去除等问题,详见检查记录。A区16台电梯经初步检查,存在部分电梯不能运行,部分外招、到站灯未安装等问题,因此南方公司和南方物业公司认为检查无法进行,待安装整改完毕后再行检查。南方公司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采购合同要求的竣工日期已远远超出,但迄今尚不具备验收交付条件,鉴于上述问题和情况,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30日内完成所有问题的整改及安装工作。
2014年12月29日,广立公司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其电梯款203632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5%计算),同时要求南方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9万元。2015年9月23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方公司未在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10天内支付电梯总价的30%及质量保证金,故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判决:南方公司支付广立公司电梯款2036325元及违约金101816.25元,南方公司赔偿广立公司律师费损失9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编号为L11、L12、L25、L26、L27、L28的电梯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4年1月22日,编号为L1、L2、L3、L4、L5、L6、L7、L8、L9、L10的电梯由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其余电梯均在2013年6月份由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诉讼中,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称:所有电梯均已经验收。造成逾期的原因在于广立公司的通电时间较晚以及电梯安装后井壁的误差导致电梯轿厢和井壁空隙较大。故其要求南方公司提交其正式通电的凭证以及电梯轿厢及井壁空隙封闭完成的具体时间。2017年6月1日,广立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电梯的井道整改情况以及电梯井口与井壁之间存在封闭情况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即便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得出井道整改以及电梯井口与井壁之间存在封闭情况的结论,也无法说明该整改及井口与井壁的封闭与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存在该问题,广立安装公司仍应就此向南方公司履行发现情况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的义务,否则可认为不存在上述问题。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诉讼中,广立安装公司称其于2013年3月中旬发现电梯井道存在误差,南方公司作为建筑物的业主以及土建工程的验收方,对此是明知的,现广立安装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南方公司称其对井道存在误差并不清楚,如广立安装公司发现井道存在误差应当在发现该误差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其,但其并未收到通知。广立安装公司称井道存在误差并非属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的事项。
诉讼中,因南方公司申请,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作调查,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无锡嘉菱电梯有限公司经理丁晓称:其公司为交易中心的电梯维保单位,交易中心公寓楼的12台电梯经过其公司的后期维修后已经投入使用。交易中心主楼的16台电梯仅有少部分可以使用,为此其提交了16台电梯的电梯检查情况清单。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及电梯检验情况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所涉及的28台电梯均已经过质检部分的检测,且能够正常使用,对于维保期后的电梯使用情况其并不清楚。对于电梯检查情况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梯的损坏系因进水造成。
诉讼中,一审法院调取(2014)新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民事反诉状1份及该案民事裁定书1份,(2015)新商初字第067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上述2个案件民事起诉状上,均载明南方公司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14)新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反诉诉讼请求。(2015)新商初字第0676号案件,因南方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述2个案件导致时效中断。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南方公司在(2014)新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中提起的反诉,法院并未受理,故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2015)新商初字第0676号案件,该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故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广立安装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广立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立安装公司未按约履行安装义务,依照补充协议,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应当向南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不得申请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结合对案涉电梯使用情况的调查结果以及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的违约期限等情形,法院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调整。对于案涉28台电梯,其中B1栋A、B(L13、L16),C(L19);B2、B3栋A、B(L14、L15、L17、L18);B2、B3栋C(L20、L21);B栋D(L22、L23、L24)共计12部电梯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该12部电梯未在该期限届满前验收完毕,均存在逾期现象,故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对于南方公司举证的2012年10月31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不予确认,故不能按照该承诺书的计算标准计算上述12台电梯逾期安装的违约金,双方应按照《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标准按照延误部分合同金额每周0.5%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该部分电梯的检验时间均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故延误的时间为8周,应当按照延误部分的合同金额的4%计算。该部分的安装合同价款为565124.7元,故违约金为22604.99元。对于其余的D(L1)EF(L2-L3)A(L5)J(L7)K(L8)B(L6)C(L4)G(L9)H(L10)QM(L11,L26)L,R(L25、L12)N、P(L27、L28)共计16部电梯,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未在2013年7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合格证书文件,故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依约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0%计算,该部分电梯销售合同与安装合同总价为***51119.22元,故违约金金额为30755***.***元。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共同作为乙方与南方公司签订协议,故相关的责任由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共同负担。现南方公司要求广立公司对广立安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基于2011年12月30日的承诺函,广立公司应对广立安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广立安装公司与广立公司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广立安装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一直未予起算,广立公司未超过保证期间,仍应对广立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在本案中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应当承担南方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广立公司未在承诺函中明确保证的范围,但依法仍应对南方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南方公司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且法院实际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又低于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实际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将该律师费损失调整为141726元。
关于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要由南方公司先解除案涉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该院认为,解除合同条款与适用违约金条款系并列存在,南方公司可选择适用,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的适用前提为解除合同,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共同辩称案涉电梯逾期安装的原因在于南方公司的通电时间较晚以及电梯安装后井壁的误差导致电梯轿厢和井壁空隙较大的原因所导致,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假若存在以上事实,两公司应当在发现上述情形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南方公司。在两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辩称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南方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反诉以及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中均主张了违约金,故该两次诉讼主张均可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故南方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过,对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辩称南方公司未按约支付电梯货款,违约在先,故其有权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双方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故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不成立。另外,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南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而导致违约在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广立安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方公司违约金3098164.6元;二、广立安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方公司律师费损失141726元;三、广立公司为广立安装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立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立安装公司追偿;四、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01元,由南方公司负担2540元,由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共同负担36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无锡市特种设备检验申请表2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1份,以证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即向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申请电梯检验,因南方公司土建存在问题,未验收通过,研究院发出通知书,列举了不能通过的5项问题,其中4项为土建问题。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在于南方公司。
经质证,南方公司认为申请表载明刘宓是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的联系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接收人也是刘宓,南方公司对此不知情,整个检验过程均是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操作,通知书上所提出的问题,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从未通知南方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南方公司对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提供的受理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特种设备检验申请表载明,检验设备乘客电梯,各2部,2013年9月4日特种设备检验申请表载明的电梯数量为8部。施工单位联系人为刘宓。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载明,1.部分底坑缓冲距标示不合格;2.24#北厅电梯轿厢与井道距离超标,3.24#电梯层门未封堵;4.东单元吊钩无限吊标示;5.底坑渗水(中厅);6.机房无通风装置,无灭火器。受检单位接收人处有刘宓签字。
还查明,南方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向广立安装公司支付了16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新商初字第0034号是否已对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处理,南方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电梯未按期通过验收并交付,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广立安装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广立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南方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
1.(2015)新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中,广立公司起诉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其电梯款203632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5%计算),同时要求南方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9万元。南方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案原告仅为广立公司,而南方公司提起的反诉被告为广立公司和广立安装公司2个主体,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故在该案中,对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未予处理,南方公司有权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关于销售合同的相关纠纷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显失公平的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权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双方2013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即使补充协议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也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南方公司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内容是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原有承诺书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广立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两公司向南方公司承诺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互相为对方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立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故广立公司应对广立安装公司合同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电梯未按期通过验收并交付,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构成违约。理由:
1.案涉28部电梯广立安装公司均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验收,广立安装公司认为系南方公司土建问题导致其逾期通过验收。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仅有部分内容涉及土建,且主要提到了24#建筑的问题,而不是全部土建存在问题。其中载明的24#北厅电梯轿厢与井道距离超标,难以认定是电梯轿厢的问题还是井道的问题。即使确存在上述部分土建问题,广立安装公司也仅是上述部分土建问题涉及的电梯可以顺延验收,但案涉28部电梯均未按时完成验收。此外,补充协议约定,如遇南方公司工地原因影响施工的,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应在发现情况后48小时内以书面工程联系单形式通知南方公司。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接受人为刘宓,刘宓为广立安装公司的联系人,未有南方公司签收的依据。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意见书告知了南方公司。故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关于逾期通过验收,原因在于南方公司的上诉意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补充协议约定,南方公司在电梯全部到工地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安装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广立安装公司发出安装通知令后10日内向广立安装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批次设备安装合同总价40%的安装款,合同约定的安装总价为1451806.42元。南方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即向广立安装公司支付了160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其应在通过验收前应支付的款项。(2015)新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方公司未在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10天内支付电梯总价的30%及质量保证金,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南方公司支付广立公司电梯款2036325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在该案中南方公司系未支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设备款,而不是安装前或安装时应支付的款项。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关于南方公司未按约付款,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迟延通过验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补充协议,如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逾期完成验收超过30天的,南方公司有权解除和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签订的全部合同关系,并要求承担违约金,南方公司在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既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金,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解除合同并非要求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条件。
4.2014年4月25日的联系函系南方公司在对电梯进行检查后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30日内完成所有问题的整改及安装工作,并不存在南方公司单方阻止广立安装公司进行检查的情形。
综上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1元,由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姜丽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