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7482号
原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4391934K,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钱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沂青,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797446885W,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258号1136室。
法定代表人:顾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78887591X4,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258-1137号。
法定代表人:陆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安装公司)、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沂青、王科,被告广立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樑,被告广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立安装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251410.22元;2、广立安装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11162元;3、广立公司对广立安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南方公司与广立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南方公司向广立公司购买电梯28台,总货款为8216325元,同时还约定若广立公司出现三次以上未按时到场维修即视为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且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可以重复计算。嗣后,南方公司与广立安装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广立安装公司为南方公司安装上述28台电梯,总价款为1451806.42元。若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解除本合同,应当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广立安装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应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如广立安装公司未能完成设备安装超过10周的,南方公司有权视为广立安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等。后由于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存在逾期行为,且部分电梯无法正常运行,双方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前,广立公司曾向其出具《承诺函》,约定其与广立安装公司互为对方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但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逾期多年未安装完毕,且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均辩称: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无违约行为,涉案的电梯已经经过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由于南方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电梯损坏的,责任应由南方公司自行负担;2、南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即使双方存在纠纷,该违约金的金额远远超过其可能造成的损失;3、广立安装公司与广立公司至今未查明有相互担保的关系,即使存在也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南方公司也无权主张;4、本案的相关合同于2011年订立,即便诉讼请求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应当得到支持;5、南方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货款,违约在先,故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设备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与广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第6.2条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第7.2条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6.2条适用的前提是退货,本案至今未发生退货的事实。第7.2条适用的前提是设备制造原因引起的缺陷或者三次以上未到现场维修,本案亦不存在该情形。
2、《设备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与广立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合同第7.1条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第7.3条约定逾期安装违约金为逾期部分的0.5%,超过10周其有权视为广立安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第7.1条及第7.3条约定的是单方解除合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双方不存在单方解除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款。
3、《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广立公司与广立安装公司共同承诺如安装逾期,其可要求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的50%,且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不得申请调整,其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承担。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第二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补充协议内容真实,则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双方解除合同,而本案除南方公司未付清购销款外,合同其他条款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和条件,南方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遂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提交其所持有的补充协议的第一页,但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拒绝提供。
4、2012年10月31日的《承诺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安装调试好12部电梯,于2013年3月30日前安装和调试好另外16台电梯。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由南方公司提供原件。另外,该承诺函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前在另案中已经查明南方公司未按约向广立公司支付电梯款,存在违约情形。
5、2011年12月30日的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相互就上述合同履行中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之间的担保责任也过了担保期限。
6、2014年4月25日的《联系函》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广立安装公司尚未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是证明签收了该联系函而非认可联系函的内容。联系函中所称的12台电梯偏离问题是由于南方公司电梯井前后壁存在误差而导致的,该问题并非属于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的合同义务。部分电梯不能使用的原因是因为南方公司的使用造成的,且该函件形成时所有电梯都已经通过质检,故不能据此认定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7、会议纪要1份,该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4月24日,无锡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江溪街道安监办组织南方公司、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通力电梯无锡分公司就南方公司A区电梯完成安装通过复检事宜进行协商,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2015年5月10日(含)前有广立公司针对进水损坏电梯的零配件及维修明细书报至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在2015年5月17日(含)前书面答复广立公司。2、2015年5月10日(含)前,广立公司将A区未安装完毕的外招、到站灯移交给南方公司(上述部件现由通力公司安装部门保管)。3、广立公司将A区所有电梯修复完毕并满足合同要求的各项电梯功能条件,并将所有部件移交南方公司后纳入正常使用程序,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完毕后,由通力公司承担无偿保养工作1年。用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其与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就电梯安装及复检进行协商,但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安装义务。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会议纪要明确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因为电梯进水。电梯进水损坏后双方拟通过本协议达成维修合同的意向,但需要南方公司确认维修价格及付款条件后才能签订新的维修协议,该维修协议与前述电梯购销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无关。
8、委托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3份及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南方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11162元,该费用应由广立公司及广立安装公司负担。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委托合同以及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9、检测报告28份,用以证明案涉16台电梯的检验存在逾期超过30天的情形,另外12台电梯存在逾期安装的情形。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履行了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并通过了质量检测。南方公司陈述的所谓延期的情形完全是因为南方公司未按约支付电梯货款以及电梯井壁、用电条件不符合要求所致,故南方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广立安装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1、《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安全规范》1份及《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1份,其中《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第5.3.1.1条规定电梯调试前应当确认层门口土建封堵已经完成。《电梯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2.5条明确了电梯井道偏差的范围,而本案电梯井道尺寸的偏差大于上述规定,南方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用以证明因上述原因导致的延期不应计入安装期限,应当对安装期限予以顺延。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存在电梯井道存在偏差而导致安装延期的情形。《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因其工地原因影响施工的,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应当在发现情况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其,超过规定时间未予以书面通知的,工期不予顺延。广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5)新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南方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与南方公司的付款行为无关。广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广立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1份,该通知载明:2013年12月5日的电梯检验的问题和意见是:部分底坑缓冲距标示不合格,24#北厅电梯轿厢与井道距离超标,24号电梯层门未封堵等。广立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刘宓在该通知书上受检单位接受人处签字。用以证明案涉电梯存在土建误差及后续整改问题,故验收延误并非系其过错导致。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从未收到该份证据,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也未告知电梯存在上述问题。依据补充协议,若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应当在发现问题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其并协同其一起整改。另外,该通知书上载明的问题并不存在,上面未加盖受检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质检部门到现场进行质检。广立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承诺函仅能证明广立公司应为广立安装公司在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对于广立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对广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经南方公司确认,且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受检单位签收人员为广立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南方公司并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依据《补充协议》若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应在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南方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协议履行通知义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广立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南方公司向广立公司购买28台电梯,合同总价为8216325元。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重复计算,同时由于任何一方违约均给对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难以计算,故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要求减少违约金额。
2011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广立安装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广立安装公司为南方公司安装上述28台电梯,安装总价为1451806.42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依据合同进度,本合同项下设备将分批出货和安装,南方公司向广立安装公司发出安装通知令后10日内向广立安装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批次设备安装合同总价40%的安装款,广立安装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开始安装。南方公司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日内,支付给广立安装公司相当于该批次设备安装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广立安装公司应当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广立安装公司同意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质保期起始日为最后一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南方公司应当在免费维修保养期到期后经确认无质量后遗症10日内,支付广立安装公司合同总价10%的安装款。除不可抗力外,如广立安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广立安装公司应当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具体支付方法为,每延期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10周的,南方公司有权视广立安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同日,广立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中标无锡市南方国际不锈钢交易中心大楼的电梯购买和安装项目,现两公司向南方公司承诺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互相为对方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立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
2013年3月11日,南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诺本工程中B1栋A、B(L13、L16),C(L19);B2、B3栋A、B(L14、L15、L17、L18);B2、B3栋C(L20、L21);B栋D(L22、L23、L24)共计12部电梯于2013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条件交付南方公司,如果逾期,按照原有承诺书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原合同中D(L1)EF(L2-L3)A(L5)J(L7)K(L8)B(L6)C(L4)G(L9)H(L10)QM(L11,L26)L,R(L25,L12)N、P(L27-28)共计16部电梯,甲方在电梯全部到工地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乙方承诺7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合格证书文件。如果逾期,乙方按照如下计算方式:16台电梯对应的合同价格ⅹ1%ⅹ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和乙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关系,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50%,乙方不得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上述违约金。3、乙方在电梯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全力推进,确保工程按质按期完成。如遇甲方工地原因影响施工的,乙方应在发现情况后48小时内以书面工程联系单形式通知甲方,并协同甲方将存在的问题逐一整改,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工期相应顺延。超过规定时间乙方未向甲方书面通知的,工期不予顺延。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应尽量克服,保证连续施工。4、如甲方原因导致施工无法开展、或不具验收条件而导致的交付期延迟,乙方应当书面告知甲方协调解决,各节点时间应相应顺延。5、双方约定工程联系人为南方公司尤勇,广立安装公司刘宓。6、双方确认本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况,应当认真履行。违约方另需承担对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南方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4年4月25日,南方公司及无锡南方不锈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业公司)向广立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出具联系函1份,载明:2014年4月15日,南方公司、南方物业公司会同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人员对南方不锈钢交易中心安装的28部电梯进行了初步检查,现将检查后初步结果予以通报,B区12台电梯普遍存在大理石门套与电梯小门套留缝间隙太大以及大理石门套与电梯小门套横向偏离问题,尤其编号D梯更明显。B区电梯还普遍存在缺到站钟,轿顶保护膜未去除等问题,详见检查记录。A区16台电梯经初步检查,存在部分电梯不能运行,部分外招、到站灯未安装等问题,因此南方公司和南方物业公司认为检查无法进行,待安装整改完毕后再行检查。南方公司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采购合同要求的竣工日期已远远超出,但迄今尚不具备验收交付条件,鉴于上述问题和情况,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30日内完成所有问题的整改及安装工作。
2014年12月29日,广立公司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其电梯款203632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5%计算),同时要求南方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9万元。2015年9月23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方公司未在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10天内支付电梯总价的30%及质量保证金,故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判决:南方公司支付广立公司电梯款2036325元及违约金101816.25元,南方公司赔偿广立公司律师费损失9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编号为L11、L12、L25、L26、L27、L28的电梯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4年1月22日,编号为L1、L2、L3、L4、L5、L6、L7、L8、L9、L10的电梯由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其余电梯均在2013年6月份由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诉讼中,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称:所有电梯均已经验收。造成逾期的原因在于广立公司的通电时间较晚以及电梯安装后井壁的误差导致电梯轿厢和井壁空隙较大。故其要求南方公司提交其正式通电的凭证以及电梯轿厢及井壁空隙封闭完成的具体时间。2017年6月1日,广立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电梯的井道整改情况以及电梯井口与井壁之间存在封闭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便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得出井道整改以及电梯井口与井壁之间存在封闭情况的结论,也无法说明该整改及井口与井壁的封闭与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存在该问题,广立安装公司仍应就此向南方公司履行发现情况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的义务,否则可认为不存在上述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诉讼中,广立安装公司称其于2013年3月中旬发现电梯井道存在误差,南方公司作为建筑物的业主以及土建工程的验收方,对此是明知的,现广立安装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南方公司称其对井道存在误差并不清楚,如广立安装公司发现井道存在误差应当在发现该误差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其,但其并未收到通知。广立安装公司称井道存在误差并非属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的事项。
诉讼中,因南方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作调查,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无锡嘉菱电梯有限公司经理丁晓称:其公司为交易中心的电梯维保单位,交易中心公寓楼的12台电梯经过其公司的后期维修后已经投入使用。交易中心主楼的16台电梯仅有少部分可以使用,为此其向本院提交16台电梯的电梯检查情况清单。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及电梯检验情况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所涉及的28台电梯均已经过质检部分的检测,且能够正常使用,对于维保期后的电梯使用情况其并不清楚。对于电梯检查情况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梯的损坏系因进水造成。
诉讼中,本院调取(2014)新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民事反诉状1份及该案民事裁定书1份,(2015)新商初字第067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上述2个案件民事起诉状上,均载明南方公司要求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14)新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反诉诉讼请求。(2015)新商初字第0676号案件,因南方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述2个案件导致时效中断。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南方公司在(2014)新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中提起的反诉,法院并未受理,故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2015)新商初字第0676号案件,该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故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院认为:广立安装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广立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广立安装公司未按约履行安装义务,依照《补充协议》,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应当向南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不得申请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结合本院对案涉电梯使用情况的调查结果以及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的违约期限等情形,本院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调整。对于案涉28台电梯,其中B1栋A、B(L13、L16),C(L19);B2、B3栋A、B(L14、L15、L17、L18);B2、B3栋C(L20、L21);B栋D(L22、L23、L24)共计12部电梯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该12部电梯未在该期限届满前验收完毕,均存在逾期现象,故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本院对于南方公司举证的2012年10月31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不予确认,故不能按照该承诺书的计算标准计算上述12台电梯逾期安装的违约金,双方应按照《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标准按照延误部分合同金额每周0.5%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该部分电梯的检验时间均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4期间,故延误的时间为8周,应当按照延误部分的合同金额的4%计算。该部分的安装合同价款为565124.7元,故违约金为22604.99元。对于其余的D(L1)EF(L2-L3)A(L5)J(L7)K(L8)B(L6)C(L4)G(L9)H(L10)QM(L11,L26)L,R(L25、L12)N、P(L27、L28)共计16部电梯,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未在2013年7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合格证书文件,故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依约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0%计算,该部分电梯销售合同与安装合同总价为6151119.22元,故违约金金额为3075559.61元。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共同作为乙方与南方公司签订协议,故相关的责任由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共同负担。现南方公司要求广立公司对广立安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基于2011年12月30日的《承诺函》,广立公司应对广立安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广立安装公司与广立公司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广立安装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一直未予起算,广立公司未超过保证期间,仍应对广立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在本案中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应当承担南方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广立公司未在《承诺函》中明确保证的范围,但依法仍应对南方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南方公司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且本院实际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又低于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根据实际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将该律师费损失调整为141726元。
关于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要由南方公司先解除案涉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条款与适用违约金条款系并列存在,南方公司可选择适用,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的适用前提为解除合同,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共同辩称案涉电梯逾期安装的原因在于南方公司的通电时间较晚以及电梯安装后井壁的误差导致电梯轿厢和井壁空隙较大的原因所导致,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假若存在以上事实,两公司应当在发现上述情形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南方公司。在两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辩称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以及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中均向本院主张了违约金,故该两次诉讼主张均可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故南方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过,本院对广立安装公司及广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辩称南方公司未按约支付电梯货款,违约在先,故其有权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双方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故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不成立。另外,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南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而导致违约在先,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098164.6元。
二、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1726元。
三、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为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广立电梯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广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01元(此款已由南方公司预交),由南方公司负担2540元,由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共同负担36961元。南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36961元由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广立安装公司、广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娄丛英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立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